(2015)于民三初字第00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波诉被告柏作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波,柏作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00875号原告:王波,男,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被告:柏作强,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原告王波诉被告柏作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宝伟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高源及人民陪审员刁芳远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作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10月份,被告找到原告,欲向原告借款,后经协商并达成了借款事宜。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今借王波人民币83700元,还款日期2014年4月23日结清,并经被告本人签字。还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未能偿还该笔欠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并要求被告履行其还款义务,但被告确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837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柏作强未出庭也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从原告借款,至2013年10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837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该款于2014年4月23日还清。此后,被告没有偿还此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陈述的与其相关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合同,此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及时偿还借款本金837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柏作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偿还原告王波借款83700元。如果被告柏作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2.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柏作强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宝伟人民陪审员 高 源人民陪审员 刁芳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