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商)初字第25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诉李学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李学龙,崔明艳,张俊超,北京中顺昌盛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商)初字第2564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三爱大厦二层。负责人马琳,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影,北京市中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冉小丽,北京市中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学龙,男,1981年3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崔明艳,女,1983年6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俊超,男,1974年5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北京中顺昌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王家场村北8幢01。法定代表人张俊超,经理。原告中���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被告李学龙、崔明艳、张俊超、北京中顺昌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昌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侯艳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民、段福奎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事务原因,变更为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侯艳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程侠、宋玉洁组成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杨影,被告张俊超兼中顺昌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以上两次诉讼。被告张俊超及中顺昌盛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宫瑞霞到庭参加了2015年5月28日庭审。被告李学龙、崔明艳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毕。原告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诉称:2014年5月4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李学龙签订了编号为901152014018284《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向李学龙提供80万元授信额度,授信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9日,用途为经营。为担保《授信合同》项下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债权能够得到清偿,崔明艳、张俊超、中顺昌盛公司作为保证人,于同日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签订了编号为×××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合同),约定崔明艳、张俊超、中顺昌盛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李学龙向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申请使用授信80万元,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审批同意后,于2014年5月12日向其发放了贷款8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期还本,还款日期为每月15日。上述贷款发放后,李学龙却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截止2014年6月15日,尚欠本金80万元,利息6105.54元。崔明艳、张俊超、中顺昌盛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李学龙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6月15日的利息为6105.54元,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授信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的标准计算);2、李学龙支付律师费24183.17元;3、崔明艳、张俊超、中顺昌盛公司对李学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李学龙、崔明艳、张俊超、中顺昌盛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张俊超答辩称:一、李学龙系贷款实际使用人,应参加诉讼;二、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是一年,即自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9日,现贷款尚未到期,因此民生银行总��营业部无权起诉;三、认可担保合同中张俊超作为中顺昌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认可张俊超作为担保人的签字;四、主合同当事人未就主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或主合同尚未经过承诺,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无证据证明主合同成立。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没有出具借款合同,授信合同不等同于借款合同,更不能替代借款合同,现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事实成立且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授信合同》约定: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乙方发放的贷款包括受托支付与自主支付两种方式,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还款方式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的还款方式为准。现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提供的《借款支用申请书》中申请借款期限不明,借款利率不明,担保方式不明,申请时间不明,以上主要条款约定不明,故《借款支用申请书》仅能证明李学龙申请过贷款,不能证明何时申请、是否批准。故现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无证据证明主合同成立,担保合同的从属性,决定了其存续从属于主合同,现主合同未成立,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亦就不成立,从而谈不上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五、涉案担保合同无效。1、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本案借款人李学龙系保证人中顺昌盛公司的股东,以公司资产为���东个人贷款提供担保,按照法律规定该担保合同无效;2、涉案担保合同的签订没有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违反法律规定。《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中顺昌盛公司为股东李学龙提供担保,未经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未提供中顺昌盛公司同意为股东李学龙贷款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则该担保合同无效。六、被告张俊超不承担民事责任。1、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李学龙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签订的借款合同、具体业务合同都没有向张俊超出示,主合同当事人告诉张俊超,发放贷款用于公司经营,要求张俊超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代表公司签字,中顺昌盛公司做保证人,张俊超本人没有以个人名义承担保证的意思表示,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李学龙串通故意隐瞒事实让张俊超在空白合同书上签字,没有让张俊超阅读担保合同全文,仅让张俊超在签字页上签字后就让其离开。李学龙签订授信合同后一个月突然失踪,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是否发放贷款及贷款是否用于约定贷款用途不得而知,中顺昌盛公司至今没有收到贷款资金所购买的汽车配件,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李学龙的行为违背了张俊超以单位作为保证人,贷款用于公司经营的真实意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2、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知道或应当知道欺诈事实使保证人张俊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张俊超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合同》中保证人的名称是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打印上去的,法定代表人处写着张俊超,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明知张俊超是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其代表公司为其股东提供借款担保是法律所禁止的,非但不明示制止,反而让其在空白的合同书上签字,放任该违法行为发生,张俊超根本没有以个人名义为李学龙贷款担保的意思表示,但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擅自将其名字打印到保证人栏下,诱使张俊超在公司主管会计以经办人的名义在甲方名下签字,本案主合同���事人双方采取欺诈手段使保证人违背真实意思提供保证,而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知道或应当知道保证人受债务人欺诈的事实却故意隐瞒真相,则债权人主观上并非善意,实际上构成不作为的欺诈,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担保合同当属无效。本案保证人并无过错可言,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3、放款通知书实则是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内部的工作人员的专项承诺书,该承诺书的内容如下:本放款审查表是我本人给予办理所作出的,我尽我所能根据制度规定对信息真实性进行了核对,我确认:材料所包含的资料完整、合规性及合理性,不存在违规情况,如有违规,本人愿承担责任,该放款通知书有经办人行璐、放款审核员葛飞、负责人唐铁宝的签字但没有收款人的签字,可见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在签订担保合同之前有合规审查义务。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在签订担保合同���前是知道李学龙和保证人之间的关系的,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李学龙恶意串通欺骗张俊超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明知需要合规但却不向张俊超明确告知公司为其股东提供借款的担保是法律所禁止的除非公司章程规定或者提供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李学龙恶意串通向张俊超隐瞒担保方式是互助基金保证并欺骗张俊超在保证人一栏签字。《担保法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即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4、张俊超作保证人纯属重大误解。担保合同的签字页是单独一页,该页明确标注:甲方为自然人时签字即可,张俊超应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要求加盖公司的公章���张俊超理解为:盖公章即单位做保证人,他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是例行公事,直到被起诉至法院,无人告诉他以自然人名义做保证人,张俊超始终理解为以公司名义为李学龙提供担保,所贷款项用于公司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于2014年7月11日起诉,张俊超从收到传票之日才知道主合同当事人的欺诈的行为及自己对担保行为的重大误解,张俊超作为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撤销该担保合同。合同的精神在于缔约双方当事人之���的意思表示应当真实一致。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等手段诱使保证人提供保证,属于《担保法》第30条规定的保证人免责的法定情形,即使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亦不能认定此种承诺系保证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保证人因不存在丝毫过错,依法不该承担任何的民事责任,保证责任更不存在。综上所述,担保合同是须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始能成立的合同,主合同当事人未就主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或主合同尚未经过承诺,就目前证据来看主合同不明确,担保合同的基础不存在;保证人对主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基础和内容完全不知且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提供的保证,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伙同李学龙恶意串通骗取张俊超做保证人,担保合同无效。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事实却放任事态发展,保证人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故请求驳回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的诉讼请求。被告中顺昌盛公司答辩称: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学龙、崔明艳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授信合同》,证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给予李学龙80万元授信额度,双方约定授信期限、使用方法、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证据2、《担保合同》,证明崔明艳、张俊超、中顺昌盛公司对李学龙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3、借款支用申请书及银行确认部分、借款凭证及放款通知书,证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李学龙之间存在金融借款法律关系,李学龙向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申请贷款,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80万元的义务;证据4、还款计划表,证明李学龙的还款、欠款情况;证据5、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4836.63元。经质证,张俊超在2014年12月11日庭审中认可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提交的证据1、3-5,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与其签订合同的主体是民生银行什刹海支行,且担保人处亦不是其本人签字,要求对担保合同落款处甲方张俊超的签字真实性进行鉴定。中顺昌盛公司对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可。2015年5月28日庭审中,张俊超及中顺昌盛公司对其已经认可的证据1、3-5又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现张俊超、中顺昌盛公司前后陈述不一,且均不能给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民生银���总行营业部提交的证据1、3-5均予以确认。关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提交的证据2,经询问,双方均同意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张俊超的签字真实性进行鉴定。2015年1月13日,确定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为本案的鉴定机构。2015年3月16日,该司法鉴定被退案处理,原因为在鉴定工作过程中,缴费义务人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鉴定费,故终止鉴定。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张俊超对担保合同的主体及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担保合同》予以确认。被告张俊超、中顺昌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中顺昌盛公司章程,证明李学龙系中顺昌盛公司股东;证据2、民生银行互助合作基金,证明本案的担保方式应为互助合作担保,并非连带保证。经质证,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对被告张俊超、中顺昌盛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因以上证据均无原件。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现张俊超、中顺昌盛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原件,也没有其他材料可以作证,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又不予承认,故以上证据本院均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5月4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贷款人、乙方)与李学龙(借款人、甲方)签订了编号为901152014018284的《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向李学龙提供80万元的最高授信额度,授信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9日,授信用途为经营。为担保本合同项下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债权能得到清偿,采取如下一项或数项担保:保证人中顺昌盛公司、张俊超、崔明艳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签订编号为×××的《担保合同》。李学龙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的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债权金额的50%支付违约金。李学龙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李学龙同意就加入北京商业服务行业小微企业风险补偿基金向北京��微企业城市商业合作社缴纳风险准备金,准备金比例为授信金额的4%,本授信为北京小微企业城市商业合作社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签署的编号为X201561221的《小微企业风险补偿基金业务合作协议》项下具体业务。李学龙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和最高授信额度内向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提出申请。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有权根据李学龙申请使用额度时的授信政策决定是否同意。经审查同意的,双方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确认使用额度的相应内容。李学龙使用授信,应当根据申请业务的种类向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提交相应的《借款支用申请书》。经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审批同意李学龙使用授信额度用于贷款业务的,应遵守下述约定: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确认的内容为准,到期应付而未付的���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本息不能按时支付的,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将贷款资金划付至《借款支用申请书》中记载的李学龙贷款发放及还款账户,或者开始向李学龙提供的受托支付的交易对手账户划付即视为贷款已发放且自发放之日开始计息。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发放的贷款包括受托支付与自主支付两种方式,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李学龙可以选择还款方式,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的还款方式为准。李学龙有按时偿还本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具体业务的资金本息,按时支付应付费用的义务。且同意其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1)实现债权和���保权利的费用;(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李学龙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视为发生违约事件,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多项权利:(1)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2)要求李学龙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李学龙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5)要求李学龙赔偿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除非有可靠、确定的相反证据,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有关本金、利息、费用和还款记录等内容的纸质或电子内部账务记载,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制作或保留的授信提用人办理业务过程中发生的纸质或电子单据、凭证及催收贷款的纸制或电子记录、凭证,均构成有效证据,各方同意不因由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单方制作或保留,而提出异议。本合同与适用的具体业务申请书共同构成确定授信提用人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权利义务的文本,约定不一致的,以经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确认的具体业务申请书或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为准。借款凭证、贴现凭证、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开立的保函及自助渠道留存的电子数据为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的履约凭证,如履约凭证项下的内容与本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或具体业务合同约定不一致的,视为授信提用人同意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本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或具体业务合同的内容,并以履约凭证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授信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为了确保李学龙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主合同的履行,崔明��、张俊超、中顺昌盛公司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经各方协商一致,保证人崔明艳、张俊超、中顺昌盛公司与担保权人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签订了编号为×××的《担保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为:编号为901152014018284的《授信合同》项下的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的全部债权,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9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8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崔明艳、张俊超、中顺昌盛公司自愿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模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人在此向本合同其他当事人作出陈述和保证如下“1、担保人知悉并同意主合同的全部条款,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提供担保;2、担保人拥有充分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以获取了足够的授权以订立履行本��同……。”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项下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包括但不限于先诉抗辩、债务人自身物上抗辩等)。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在签署本合同时,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就本合同的全部条款已向担保人进行了详细地说明和解释,担保人对合同的全部条款均无疑义,并对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和责任限制或免除条款的法律含义有准确无误的理解。担保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此后,李学龙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签订了《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80万元用于支付汽车配件,并要求将该款项以受托支付的方式发放至杨镔斌账户中(账号为xxx,开户行为:中国民生银行北京什刹海支行)。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同意按照以下条件向李学龙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8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50%,确定为年利率9%,且该笔贷款利率的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2014年5月12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依约向李学龙指定的账户发放了80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凭证及放款通知书,以上文件中载明:《授信合同》编号为901152014018284,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款起始日为2014年5月12日,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12日,执行年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罚息浮动比例为50%,担保方式为互助基金保证,借款凭证为授信合同项下的履约凭证,如本借款凭证与《授信合同》项下业务申请书约定不一致,视为借款人同意民生银行以实际履约行为变更《授信合同》项下业务申请书的内容,并以履约凭证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借款发放后,李学龙仅偿还了2014年5月15日该期利息,2014年6月15日起,李学龙就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截止该日,李学龙尚欠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6105.54元未付,崔明艳、张俊超、北京中顺昌盛物流有限公司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为本案支出律师费4836.63元。以上事实,有本院认定的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李学龙签订的《授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李学龙亦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李学龙未按期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有权依据合同要求李学龙立即将尚欠借款本金偿还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罚息,故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要求李学龙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要求李学龙支付律师费一节,因双方在《授信合同》中对律师费的负担进行了明确约定,且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也已经实际支付了4836.63元,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的相应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要求崔明艳、张俊超、中顺昌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节,本院认为,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崔明艳、张俊超、北京中顺昌盛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张俊超辩称:李学龙作为贷款实际使用人,应参加诉讼,对此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借贷纠纷案件中,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作出缺席判决。本案中,李学龙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判决,故对张俊超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张俊超���称:因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9日,在贷款未到期时,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无权起诉。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授信合同》约定,李学龙有按时偿还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具体业务的资金本息、按时支付应付费用的义务。李学龙违反约定义务,视为发生违约事件,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多项权利:(1)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2)要求李学龙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李学龙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5)要求李学龙赔偿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现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要求李学龙还款,有合同依据,故对张俊超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张俊超辩称:因主合同中当事人未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如借款期限、借款利率、担保方式、借款申请时间),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无一证据证明主合同成立,保证合同的从属性决定了其存续从属于主合同,若主合同未成立,保证合同亦就不成立。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借款利率及担保方式,在《授信合同》中已经明确进行了约定:即贷款利率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确认的内容为准,在银行确认部分明确载明确定为年利率9%;为担保本合同项下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债权能得到清偿,采取如下一项或数项担保:保证人中顺昌盛公司、张俊超、崔明艳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签订编号为×××的《担保合同》。李学龙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在《授信合同》项下发生具体业务时,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有权要求李学龙另行提供除本合同第12条之���的担保。《授信合同》第17条约定:本授信为北京小微企业城市商业合作社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签署的编号为X201561221的《小微企业风险补偿基金业务合作协议》项下具体业务。关于借款期限,在履约凭证中(即借款凭证)已经予以明确约定,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2日,且双方当事人也同意以履约凭证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于申请借款时间,本院认为,该项并非系借款合同的主要条款。综上,依据《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及银行确认部分、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等可以确认借款的主要事项,张俊超对于主合同不成立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张俊超还辩称:董事、经理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本案中,李学龙系中顺昌盛公司股东,以公司资产为股东个人贷款提供担保的,未经董事会、股东会货股东大会决议,应为无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作为公司组织及公司行为当受《公司法》调整,同时其以合同形式对外提供担保行为亦应受《合同法》及《担保法》制约。本案关于中顺昌盛公司《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因其并未超出平等商事主体间合同行为范畴,故应首先从《合同法》相关规定出发进行评判。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上述《公司法》规定已然明确了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此规定应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违反该规范的,不宜认定合同无效。另外,如作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认定将会降低交易效率和损害交易安全。故案涉《担保合同》即便未经中顺昌盛公司股东会同意,亦不影响其效力,对张俊超该项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张俊超辩称:其并没有阅读担保合同全文,只是告知其作为中顺昌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予以签字确认,并没有告知其以个人名义提供担保,也没有告知其涉案的担保方式为互助基金保证,故案涉的担保合同系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李学龙恶意串通,骗取张俊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张俊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张俊超所称未阅读担保合同全文及不知以个人名义担保一节,本院认为,首先,张俊超对其该项辩称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张俊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担保合同》保证人处不仅载明了中顺昌盛公司,亦载明其个人姓名,且附有身份证号码,若其仅作为中顺昌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担保,则其无需再在甲方个人签名处签字确认,且《担保合同》中已经载明其已经完全理解《担保合同》的全部条款,对全部条款均无疑义,对自己的权利义务有准确无误的理解,现其以此进行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张俊超所称不知涉案的具体担保方式一节,首先,在担保合同中已经载明:担保人张俊超知悉并同意主合同的全部条款,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提供担保,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李学龙在授信合同中已经约定了:本授信为北京小微企业城市商业合作社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签署的编号为X201561221的《小微企业风险补偿基金业务合作协议》项下具体业务,故不存在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隐瞒担保方式一节,再次,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现其以此进行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张俊超辩称: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张俊超违反公司章程代表公司为其股东提供借款担保是法律所禁止的,还使张俊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按照法律规定,张俊超不承担民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中顺昌盛公司的公司章程不具有对世效力。章程作为公司内容决议书面载体,其公开行为不构成第三人应当知道的证据。强加给第三人对公司章程的审查义务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合理性,第三人对公司章程不负审查义务;其次,第三人善意系由法律所推定,第三人无需举证自己善意,如张俊���主张第三人恶意,应对此负举证责任。且在《担保合同》中已经约定:担保人保证已获取了足够的授权以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此时应认定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为善意第三人,已尽合理审查义务;综上,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张俊超辩称:其做保证人系属于重大误解。其理解为系作为法定代表人向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提供担保,但是对此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崔明艳、张俊超、中顺昌盛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对李学龙在担保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要求崔明艳、张俊超、中顺昌盛公司对李学龙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张俊超、中顺昌盛公司所有辩称,因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李学龙、崔明艳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学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借款本金八十万元及利息、罚息(截止至二O一四年六月十五日的利息为六千一百零五元五角四分,自二O一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综合授信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李学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律师费损失四千八百三十六元六角三分;三、被告崔明艳、张俊超、北京中顺昌盛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规定的被告李学龙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崔明艳、张俊超、北京中顺昌盛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李学龙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学龙、崔明艳、张俊超、北京中顺昌盛物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一百零三元及财产保全费四千六百七十一元,共计一万六千七百七十四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已预交),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负担三百九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李学龙、崔明艳、张俊超、北京中顺昌盛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一万六千三百八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侯艳蓉代理审判员 宋玉洁代理审判员 程 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