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防市行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防城港市防城区水营街道办事处丹竹江村石子坜组与防城港市防城区调解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办公室、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防市行终字第2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调解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办公室。法定代表人钟柱德,主任。一审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德林,区长。上列上诉人、一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发文,防城港市防城区司法局工作人员。上列上诉人、一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海鹏,防城港市防城区司法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水营街道办事处丹竹江村石子坜组。诉讼代表人苏定芳,组长。委托代理人陈绍林。防城港市防城区调解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办公室和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因与防城港市防城区水营街道办事处丹竹江村石子坜组林业行政受理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5)防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防城港市防城区调解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办公室(以下简称防城区调处办)、一审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防城区人民政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发文、黄海鹏,被上诉人防城港市防城区水营街道办事处丹竹江村石子坜组(以下简称石子坜组)的诉讼代表人苏定芳、委托代理人陈绍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石子坜组与防城区水营街道办丹竹江村委会因黄竹坜蒙蒙大岭东南面面积202亩的山林权属发生争议申请防城区人民政府调处。防城区人民政府调处完结后于2002年12月10日作出了防区政处(2002)36号《关于对黄竹坜两侧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将争议山林确权给了防城区水营街道办丹竹江村民集体所有,由丹竹江村委会管理使用。石子坜组不服,向防城港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防城港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5月23日作出防政复决字(200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防区政处(2002)36号处理决定书。石子坜组不服,向防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但在案件审理终结前自动撤回起诉,即防区政处(2002)36号处理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石子坜组以找到新证据证明争议的黄竹坜蒙蒙大岭东南面面积202亩的山林权属归其所有为由,向防城区调处办申请重新调处。防城区调处办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以该山岭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权属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明,石子坜组原属于山塘生产队,1982年山塘生产队分为山塘组、石子坜组、蒙蒙组,分组时山塘生产队将本队3625号《山界林权证》中所记载的蒙蒙大岭划分给石子坜组,由石子坜组经营管理。庭审后,经一审法院两次组织现场勘察,在石子坜组、防城区人民政府、防城区调处办各方当事人参与,并有丹竹江村委会代表、丹竹江村山塘组代表、防城区林业局工作人员见证的情况下,确认如下事实:石子坜组与丹竹江村委会及防城区人民政府、防城区调处办各方对防政复决字(2003)6号复议决定书附图中的红线确定的四至无异议。石子坜组的3625号《山界林权证》中蒙蒙大岭的四至界至与丹竹江村委会的3634号《山界林权证》的四至界至在红线范围内可能存在重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防城区调处办作为防城区人民政府的下属机构,主要负责辖区内的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的组织协调、督促指导工作,并依据授权办理本辖区内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案件调解、处理的具体工作。同时,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调处办公室文件桂调字(2014)9号》文的要求,对于不予受理的处理决定,防城区调处办可以加盖自己的公章。综上,防城区调处办具备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的主体资格。石子坜组对防区政处(2002)36号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山林确权给防城区水营街道办丹竹江村民集体所有,由丹竹江村委会管理使用的处理结果不服,提供3625号《山界林权证》作为新证据要求重新调处,防城区调处办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时应对该新证据进行审查,但防城区调处办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一审法院在庭后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现场勘查时,确认石子坜组的3625号《山界林权证》中蒙蒙大岭的四至界至与丹竹江村委会的3634号《山界林权证》的四至界至在防区政处(2002)36号处理决定书确权的争议范围内存在关联性,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有新的证据主张其权属,可以重新提出确权申请。综上,防城区调处办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防城区调处办于2014年12月4日对石子坜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防城区调处办承担。本案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对各方提供的证据是否采纳及其相关理由均已在一审判决书中予以阐明,本院认可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的调解、处理负总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处理机构负责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的组织协调、督促指导工作,并负责人民政府交办的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案件调解、处理的具体工作。故此,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是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机构的职责。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理确权处理申请后,经审查,发现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其申请;申请人的确权申请被裁定驳回后,有新的证据主张其权属的,可以重新提出确权申请。本案中,虽然防城区人民政府对原来涉案山林权属纠纷作出处理决定,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现无证据证实,防城区人民政府当时对涉案山林权属纠纷进行调处过程中,已经审查了石子坜组提供的3625号《山界林权证》,故石子坜组现提供的3625号《山界林权证》属于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未曾审查的新证据,由于涉案山林权属纠纷仍争议不断,且防城区人民政府对原来涉案山林权属纠纷作出处理决定所依据的定案证据是丹竹江村委会持有的3634号《山界林权证》,而根据一审认定,目前不排除石子坜组提供的3625号《山界林权证》和丹竹江村委会的3634号《山界林权证》的四至界至在红线范围内可能存在重合,这对涉案山林权属纠纷的正确处理可能产生实际影响。综上所述,本案的情形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精神,有待于防城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重新调处,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法审查、调解,作出处理决定。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支撑,亦于法无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防城港市防城区调解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办公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凌旭芳代理审判员李启宁代理审判员陈卫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黄积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