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一终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某犯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一终字第414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平度市蓼兰镇政府司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北刑初字第475号刑事判决,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在上诉期满后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某撤回上诉。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刑初字第47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士海代理审判员 贾世炜代理审判员 王 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希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