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商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高日旺与胡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日旺,胡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1012号原告:高日旺。被告:胡盛。原告高日旺与被告胡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让发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高日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杭州市××区某农贸市场做调味品生意,被告在文三路492号开一家永康麦饼店,自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在原告处采购调味品,共欠10000元,协商说在2014年10月25日前付清,但至今只付款5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50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欠条写明:今欠高日旺货款壹万元正于2014年10月25日前付清。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系原件,形式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应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在原告向其供货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且被告未履行自己全部付款义务。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款500元,已从总货款中扣除。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日旺货款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胡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高日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 让 发人民陪审员 申屠新江人民陪审员 郭 爱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凌 雯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