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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5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树梅与北京戎利实业总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树梅,北京戎利实业总公司,中国新兴(集团)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53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树梅,女,1963年2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戎利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路17号。法定代表人侯呈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军,北京市嘉诚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福光,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新兴(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新兴宾馆(北京市西三环中路十七号)。法定代表人童朝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强,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上诉人张树梅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戎利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戎利公司)、被上诉人中国新兴(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0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树梅、被上诉人戎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新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树梅在一审法院诉称:戎利公司未告知张树梅缴纳养老保险事实,拖延与张树梅签订劳动合同,侵害了张树梅的就业权。张树梅就业以及工伤待遇执行《劳动部关于若干条文的说明》第1条和第73条规定的《劳动保险条例》,新兴公司、戎利公司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剥夺张树梅就业权。北京健都制药厂(以下简称健都制药厂)违反法律法规解除协议,健都制药厂是戎利公司的分支机构,解除劳动协议违反了劳动法第106条、劳动部贯彻劳动法第48条。张树梅是固定职工,按照相关文件规定,应由海淀劳动局和戎利公司执行养老保险统筹。张树梅在军队致残,有军队认定工伤的证明,是军队固定职工,按照当时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当时并没有参加保险统筹,戎利公司违反了军队单位缴纳保险,且隐瞒了2001年10月26日戎利公司在北京市海淀区工商管理局登记成为新兴公司子公司,而与张树梅解除协议是2001年9月。通过到劳动局查询缴费发票,戎利公司以健都制药厂名义为张树梅缴纳了一段时间的保险,去年经劳动监察投诉,戎利公司为张树梅补缴一部分的失业保险,那么这就证明张树梅已经成为该单位的人,双方存在保险缴费关系就证明张树梅与戎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按照军队人事部劳动部总后勤部司令部的规定,军队参保社会保险,健都制药厂并没有参加失业保险统筹,张树梅的保险显然是戎利公司缴纳的,戎利公司为张树梅缴纳保险有记录在,而戎利公司没有给张树梅开具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张树梅的关系没有办法转到街道,就没有办法办理退休,故戎利公司应承接健都制药厂的权利义务。退一万步讲,即便是健都制药厂还在,也应该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但没有出具,张树梅无法办理退休。现应该依据社会保险法第44条,以戎利公司是否跟张树梅存在社会保险缴纳关系来判决,按照这个规定,为张树梅缴纳社会保险的为戎利公司,而不是健都制药厂,如果戎利公司认为张树梅不是其员工,应该给张树梅开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就是因为戎利公司为张树梅缴纳失业保险,故张树梅转不到街道,也办不了退休。综上,戎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张树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确认2001年9月3日新兴公司(健都制药厂)与张树梅解除劳动关系时隐瞒了改制、分立、2001年10月26日戎利公司在北京市海淀区工商管理局登记成为新兴公司子公司、戎利公司将健都制药厂房屋资产转移其名下租赁经营的情形。新兴公司(健都制药厂)2001年9月3日与张树梅解除事实劳动关系违反法律、法规,从一开始就不具有法律效力;2、确认新兴公司([2001]111号批复)2001年4月24日撤销健都制药厂,未依法在规定时间内变更张树梅社会保险缴费主体违法;3、确认戎利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北京企业管理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机关生产处是同一单位;4、确认张树梅工作证登记的工作单位是总后管理局生产处、张树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关事业单位工人岗位证书登记的工作单位是总后机关生产处健都药厂,1993年10月1日至2001年8月31日张树梅工资执行人薪发[1994]3号,军队事业单位工资制,军费支付张树梅工资;5、确认张树梅工伤待遇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乙款第三项:“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尚能工作者,应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分配适当工作,”社会保险缴费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六十条国务院规定:“凡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如转让、改组或合并,其全部劳动保险业务、应由接办者继续办理,所有对工人职员应继续支付的各项劳动保险费用,不得中止给付”;6、确认1996年7月至2001年8月张树梅参加军队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张树梅参加失业保险统筹执行人事部、劳动保障部、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部关于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中人事和劳动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后司字第332号)中央法规;7、确认2001年6月19日戎利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北京企业管理局军队事业单位)同意与张树梅建立劳动关系;8、确认2001年6月19日至2001年8月31日张树梅劳动关系甲方变更为戎利公司;9、判令戎利公司与张树梅依法补签1996年7月至2001年8月期间的劳动合同,戎利公司2013年12月6日之后继续履行该劳动合同。10、确认1996年7月至2001年8月戎利公司执行《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依法应与张树梅签订劳动合同,张树梅与戎利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企业管理局)2001年6月19日至2001年6月2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合法;11、确认新兴公司(健都制药厂)2001年9月3日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协议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一百零六条、《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8条、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京劳法发[1995]463号)、京社保发[1996]35号、京劳社关发[1999]34号、劳办发[1994]289号7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乙款第三项:“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尚能工作者,应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分配适当工作”免除戎利公司法定责任。12、确认张树梅与戎利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企业管理局)1996年7月至2001年8月存在养老保险缴费关系,属于军队非军籍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养老保险统筹,2013年12月6日戎利公司与张树梅依法建立失业、养老保险缴费关系,张树梅社会保险登记缴费单位是戎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0201089,登记号:110108004224,张树梅是戎利公司职工;13、张树梅与新兴公司(健都制药厂)劳动关系甲方依法变更为戎利公司;14、确认张树梅工作证登记的工作单位是生产处(戎利公司)15、确认北京市社会保险人员转移表中转入单位名称应为戎利公司,转入单位组织机构代码应为10201089。戎利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第一、张树梅在事实与理由中所做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张树梅是健都制药厂的职工,这一点在诉状中也承认,张树梅本人不是戎利公司职工,戎利公司没有义务与张树梅签订劳动合同。第二、张树梅的诉讼请求很多不是劳动争议审理范围,法院应予驳回,如第1项诉讼请求是资产管理的问题,与张树梅无关,且戎利公司曾为军企,1998年全面交给地方,是有独立法律资格的,那么与解放军的后勤部、机关生产处不是一个主体;军队不归戎利公司管理,张树梅与军队之间的工资等问题应找军队协商;第5、6项诉讼请求不是劳动争议审理范围;张树梅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请求的基础,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张树梅增加的诉讼请求中关于是否违法的问题已经有生效判决确认。社保补缴问题是因海淀社保和丰台社保系统衔接出了问题,海淀社保让戎利公司于2013年12月补缴张树梅2000年7月至2001年8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戎利公司尊重行政机关,为了社会和谐,才为张树梅补缴,补缴的行为不能等同于建立劳动关系。2001年9月3日之前,张树梅是健都制药厂的员工,戎利公司不可能与其补签劳动合同,而张树梅与健都制药厂解除劳动关系后,戎利公司也不必然与张树梅存在劳动关系。第三、张树梅重复诉讼,在丰台、海淀、西城、高院等多次诉讼,诉讼请求几乎与今天诉讼相一致,是重复诉讼,且有判决确认。第四、本案诉讼超过了仲裁时效。按照当时的仲裁时效是60天,没有中止中断,也不能重新起算,虽然2008年5月1日后仲裁时效改为1年,但张树梅所诉均在2008年5月1日以前,均超过仲裁时效。健都制药厂是戎利公司的下属企业,缴费单位还是健都制药厂,而不是戎利公司,该份缴费转移表应该是社保为了方便管理。健都制药厂已经经过清算,戎利公司仅是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不同意张树梅的诉讼请求。新兴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1、戎利公司、新兴公司及健都制药厂均为独立法人,应当各自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2、张树梅与新兴公司自始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3、新兴公司不是张树梅社保缴费主体。基于以上的事实,新兴公司认为张树梅起诉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新兴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不同意张树梅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树梅曾以要求确认与戎利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确认戎利公司非法操纵健都制药厂与其签订解除劳动关系补偿协议书的行为无效为由与戎利公司产生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法院曾做出(2008)海民初字第13831号民事判决书,并查明以下事实:张树梅于1982年3月参加工作,1987年经组织正式调动到总后机关生产处九三○二工厂工作,“九三○二工厂”系北京长城制药厂(含北京长城营养保健补剂厂)的军工企业代号。北京长城营养保健补剂厂组建于1985年,属于独立核算单位,该厂系健都制药厂的前身。北京长城制药厂、健都制药厂的上级主管单位为总后机关生产处。戎利公司成立于1993年4月,该公司成立后北京长城制药厂、健都制药厂均划归戎利公司管理。1989年7月26日张树梅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北京市丰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0年7月28日认定张树梅构成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2000年9月28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张树梅颁发了工伤证,工伤证上记载的工作单位为健都制药厂。该判决书查明:2001年4月戎利公司经上级批准,决定对健都制药厂进行清算、撤销和资产重组。2001年6月19日戎利公司向张树梅发送了签定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内容为:“健都制药厂将要进行清算、撤销和资产重组。鉴于你的伤残及2000年4月18日企业与你未签《劳动合同》的特殊情况,戎利公司拟与你签定8年的劳动合同期限,请你接此通知后,在回执单上表明签定《劳动合同》的态度及意见。”张树梅接到上述通知后提出了如下三点意见:1.此次签订劳动合同应首先解决本人下步具体工作单位及岗位安排去向问题,否则此劳动合同就没有实质内容。具体本人工作安排去向的意见,仍是要求就近到长城药厂从事相关工作。2.劳动合同期限捌年,本人同意,但生效时间应为现在实际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或近期某一日期。此次总公司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同去年4月18日健都厂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因果关系。3.关于劳动合同中“乙方”我岗位类别问题,不同意简单填写“操作类岗位工作”,应按实际将要安排的具体岗位分类情况填写。张树梅提出上述意见后,戎利公司最终未与张树梅签订劳动合同。该判决书查明:2001年9月3日健都制药厂(甲方)与张树梅(乙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协议书,内容为:“中国新兴集团总公司(2001)111号批复,健都制药厂将清算、撤销和资产重组。乙方申请志愿终止《劳动合同》,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第三章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按照戎利公司(2001)43号文件精神,甲方给予乙方一次性经济补偿。一、乙方在本企业工作年限累计共14年8个月,甲方按企业自定的补偿标准,一次性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33736元,整形手术补助30000元,伤残补助金56264元,合计120000元。二、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甲方负责办理人事档案转出手续,档案移交后,乙方即可领取补偿金。三、甲方为乙方应交纳的社会保障及住房积金,足额交纳至2001年8月。四、相关的手续、档案办理完毕,补偿金如数兑现后,甲乙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即行解除,双方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即行终止。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乙方档案一份。”2002年1月张树梅被北京华联商厦股份有限公司招聘到其下属华联综超安贞店工作,任超市存包员,同年9月23日北京华联商厦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张树梅曾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从2001年9月3日以后为其接续工伤保险,更换工伤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树梅现在虽与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张树梅是在健都制药厂工作期间因工负伤,并取得工伤证,故其要求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续接工伤保险并更换工伤证,缺乏相应依据,据此驳回了张树梅的诉讼请求。张树梅不服提起上诉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4日做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该判决书查明:2006年张树梅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戎利公司继续履行签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承担其2006年3月之后的工伤保险责任直至退休、更换《工伤证》、恢复保存档案、补办军队职工《伤残证》并赔偿保健金及精神损失费8万元。本院经审理认为,张树梅系在健都制药厂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致残,2001年9月张树梅与健都制药厂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协议书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戎利公司虽系健都制药厂上级单位,曾于2001年向张树梅发出签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但双方并未实际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故戎利公司并非张树梅工伤待遇的义务主体,据此本院以(2006)海民初字第67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张树梅对戎利公司的起诉。张树梅不服提起上诉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一中民终字第682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张树梅的上诉、维持了原裁定结果。一审法院做出的(2008)海民初字第13831号民事判决认为:北京市丰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0年7月28日认定张树梅构成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工伤证中写明的用工单位为健都制药厂。根据工伤认定情况可以看出劳动行政部门确认张树梅工伤致残单位应为健都制药厂而非戎利公司,现张树梅主张其与戎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显然与生效的工伤认定结论存在矛盾。2001年6月19日戎利公司虽曾向张树梅发出过签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但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该项事实业已经生效的(2006)海民初字第6719号民事裁定书予以了确认,因此根据戎利公司向张树梅发送意向通知书这一行为,也不能认定张树梅与戎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现张树梅要求确认1993年4月至2001年8月其与戎利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与生效的工伤认定结论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内容不符,故本院对于张树梅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协议书系张树梅与健都制药厂于2001年9月3日签订,健都制药厂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现该厂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法人资格依然存在。戎利公司并非上述补偿协议的签约主体,张树梅要求确认上述补偿协议无效,仍应以健都制药厂作为被诉主体,故本院对于张树梅要求确认戎利公司非法操纵健都制药厂与其签订解除劳动关系补偿协议书的行为无效的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确认1987年3月至2001年8月期间张树梅与戎利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张树梅不服该判决结果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9)一中民终字第6716号民事判决书,写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法院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因张树梅为健都制药厂提供有偿劳动而非为戎利公司提供有偿劳动,故张树梅有关要求确认其与戎利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张树梅要求确认戎利公司非法操纵健都制药厂与其签订解除劳动关系补偿协议书的行为无效,没有证据证明戎利公司存在非法操纵行为,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经查,戎利公司为证明给张树梅补缴失业保险的背景及原因,提交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3年12月3日出具的《关于为张树梅补缴失业保险费的建议函》原件,写明:“戎利公司:关于张树梅要求你单位为其补缴2000年7月至2001年8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一案,现将相关情况说明如下:张树梅原为你单位下属企业健都制药厂职工,2001年6月健都制药厂改制,职工分流,张树梅与该单位签署了《解除经济补偿协议书》,协议中约定健都制药厂为张树梅应交纳的社会保障及住房公积金,足额交纳至2001年8月。经我中心稽核科核实,健都制药厂2000年7月至2001年8月期间,未给张树梅缴纳失业保险费,且该单位已于2011年7月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手续。由于健都制药厂已经注销,无法继续履行协议,我中心认为应由该单位的上级主管单位即戎利公司代为履行,按照《解除经济补偿协议书》的内容为张树梅足额缴纳社保费至2001年8月。同时,该协议的继续履行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一中民终字第6716号)的判决内容并不冲突,戎利公司与张树梅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代其下属企业履行协议约定。鉴于上述情况,我中心建议,由戎利公司为张树梅补缴2000年7月至2001年8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请你单位切实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从维护和谐稳定的大局出发,尽快为其办理补缴手续。特此函告”。张树梅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另查,健都制药厂于2011年7月7日办理了企业注销登记手续。此外,张树梅提交落款时间为2001年4月24日、加盖有新兴公司公章的《关于同意撤销健都制药厂的批复》,新兴公司不确认该证据真实性,戎利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张树梅提交“部别”处载有“总后管理局生产处”的证件以及“工作单位”处载明“总后机关生产处健都药厂”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人中级技术等级岗位证书,戎利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张树梅提交健都制药厂“买断工龄”职工补偿发放表,称其中在实发金额12万元后签署的“张树梅”以及所盖手印并不真实,并申请进行鉴定。另外,张树梅提出调查取证申请。2014年5月15日,张树梅以要求与戎利公司、新兴公司确认有关事实情况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于当日做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张树梅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判决书、《关于为张树梅补缴失业保险费的建议函》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查明及确认的事实可知,张树梅系为健都制药厂提供有偿劳动,而非为戎利公司提供有偿劳动,戎利公司虽于2001年6月19日向张树梅发出过签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但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因此根据戎利公司向张树梅发送意向通知书这一行为,并不能认定张树梅与戎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张树梅与戎利公司并未建立劳动关系。2001年9月3日,健都制药厂与张树梅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合法有效,由此可知,张树梅与健都制药厂之间的劳动关系业已解除。结合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3年12月3日出具的《关于为张树梅补缴失业保险费的建议函》,法院认为,因健都制药厂于2011年7月7日办理了企业注销登记手续,戎利公司作为健都制药厂的上级主管部门根据张树梅与健都制药厂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协议书,为张树梅补缴部分社会保险,并不能因此认为张树梅即与戎利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综上,张树梅第7、8、9、11、13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同理,张树梅第10项诉讼请求中关于确认戎利公司执行相关政策依法应与张树梅签订劳动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戎利公司系向张树梅发出签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但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及劳动合同,故张树梅要求确认其与戎利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合法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张树梅第12项诉讼请求中关于确认张树梅为戎利公司职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张树梅第12项诉讼请求中的其他内容以及第15项诉讼请求属于事实查明范畴,并非明确独立的诉讼请求,且戎利公司就补缴社会保险一事的原因亦提交了《关于为张树梅补缴失业保险费的建议函》,法院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已于上文进行了论述,故对此不予裁处。张树梅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确认新兴公司隐瞒相关事实情形,以及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协议书从一开始就不具有法律效力,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张树梅第2项诉讼请求要求确认新兴公司相关行为违法,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张树梅第3项诉讼请求属于事实查明范畴,且相关事实已在(2008)海民初字第1383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查明,张树梅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张树梅第4、14项诉讼请求关于确认工作证以及机关事业单位工人中级技术等级岗位证书中登记的工作单位属于事实查明范畴,并非明确独立的诉讼请求,法院已在经审理查明部分予以查明,故对此不予裁处。对于张树梅要求确认其工资执行的规定以及是否军费支付工资,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畴,法院对此不予裁处。张树梅第5项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工伤待遇执行的相关规定,张树梅第6项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其社会保险执行的相关规定,均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畴,法院对此不予裁处。张树梅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及鉴定申请,并不直接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法院均不予准许。另,本案中,张树梅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相关事实情况,故对戎利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树梅的全部诉讼请求。张树梅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确认2001年9月3日新兴公司(健都制药厂)与张树梅解除劳动关系时隐瞒了改制、分立、2001年10月26日戎利公司在北京市海淀区工商管理局登记成为新兴公司子公司、戎利公司将健都制药厂房屋资产转移其名下租赁经营的情形。新兴公司(健都制药厂)2001年9月3日与张树梅解除事实劳动关系违反法律、法规,从一开始就不具有法律效力;2、确认新兴公司([2001]111号批复)2001年4月24日撤销健都制药厂,未依法在规定时间内变更张树梅社会保险缴费主体违法;3、确认戎利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北京企业管理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机关生产处是同一单位;4、确认张树梅工作证登记的工作单位是总后管理局生产处、张树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关事业单位工人岗位证书登记的工作单位是总后机关生产处健都药厂,1993年10月1日至2001年8月31日张树梅工资执行人薪发[1994]3号,军队事业单位工资制,军费支付张树梅工资;5、确认张树梅工伤待遇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乙款第三项:“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尚能工作者,应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分配适当工作,”社会保险缴费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六十条国务院规定:“凡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如转让、改组或合并,其全部劳动保险业务、应由接办者继续办理,所有对工人职员应继续支付的各项劳动保险费用,不得中止给付”;6、确认1996年7月至2001年8月张树梅参加军队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张树梅参加失业保险统筹执行人事部、劳动保障部、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部关于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中人事和劳动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后司字第332号)中央法规;7、确认2001年6月19日戎利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北京企业管理局军队事业单位)同意与张树梅建立劳动关系;8、确认2001年6月19日至2001年8月31日张树梅劳动关系甲方变更为戎利公司;9、判令戎利公司与张树梅依法补签1996年7月至2001年8月期间的劳动合同,戎利公司2013年12月6日之后继续履行该劳动合同。10、确认1996年7月至2001年8月戎利公司执行《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依法应与张树梅签订劳动合同,张树梅与戎利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企业管理局)2001年6月19日至2001年6月2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合法;11、确认新兴公司(健都制药厂)2001年9月3日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协议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一百零六条、《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8条、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京劳法发[1995]463号)、京社保发[1996]35号、京劳社关发[1999]34号、劳办发[1994]289号7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乙款第三项:“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尚能工作者,应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分配适当工作”免除戎利公司法定责任。12、确认张树梅与戎利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企业管理局)1996年7月至2001年8月存在养老保险缴费关系,属于军队非军籍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养老保险统筹,2013年12月6日戎利公司与张树梅依法建立失业、养老保险缴费关系,张树梅社会保险登记缴费单位是戎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0201089,登记号:110108004224,张树梅是戎利公司职工;13、张树梅与新兴公司(健都制药厂)劳动关系甲方依法变更为戎利公司;14、确认张树梅工作证登记的工作单位是生产处(戎利公司)15、确认北京市社会保险人员转移表中转入单位名称应为戎利公司,转入单位组织机构代码应为10201089。张树梅的上诉理由是:张树梅没有领取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的经济补偿金,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应当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处理好劳动法实施前致残劳动者的后半辈子医疗保障问题;戎利公司健都制药厂隶属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1996年7月至2001年8月养老保险缴费发票缴费单位是戎利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北京企业管理局),与张树梅形成劳动关系的是戎利公司,2001年6月19日戎利公司向张树梅发出的签订劳动合同意向书而未签订劳动合同,证明戎利公司拒绝与张树梅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张树梅符合第一条规定的三项内容,与戎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张树梅在1989年7月26日发生工伤时,是给长城药厂提供劳动,戎利公司开办健都制药厂是1990年9月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张树梅被迫安排在健都制药厂的工作岗位,使张树梅误认为健都制药厂是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健都制药厂随戎利公司并入新兴公司,列入移交地方脱离军队,依法应当重新签订劳动合同,2001年6月19日张树梅未与戎利公司健都制药厂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何为解除劳动合同,2001年9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协议书违反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是一份违法协议;2001年10月26日戎利公司在工商局登记成为新兴公司子公司,戎利公司、新兴公司隐瞒健都制药厂戎利公司隶属于总后生产管理部,戎利公司是张树梅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健都制药厂权利义务的主体,但未履行完毕后续事宜,健都制药厂一纸协议将张树梅从军队编制职工推向社会,剥夺了张树梅的就业权;2001年4月24日新兴公司撤销健都制药厂,2003年11月健都制药厂吊销营业执照,2011年7月7日健都制药厂办理注销,因此从2001年4月25日至2011年7月7日期间健都制药厂都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张树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因此健都制药厂与张树梅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从一开始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张树梅与健都制药厂解除事实劳动关系,根源是戎利公司、新兴公司违反法律规定不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依法变更社会保险缴费主体,戎利公司将健都制药厂房屋固定资产转移其名下经营,隐匿资产转移事实,隐瞒其隶属总后生产管理部,张树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所为,该协议显失公平,剥夺了张树梅因公伤残就业权,退休后没有工伤医疗保障,张树梅对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并非真实意思表示;1996年7月至2001年8月戎利公司违反社会保险登记缴费规定,以健都制药厂为名在丰台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给张树梅缴纳养老保险费,导致出现2000年7月健都制药厂在丰台区办理工伤证,登记的工作单位是健都制药厂,健都制药厂2000年资产负债表没有工资支付一项,2000年健都制药厂没有支付张树梅工资,当时张树梅强烈要求办理军队伤残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戎利公司是本案当事人。戎利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三点:一、2001年9月3日健都制药厂与张树梅解除劳动关系是否违法;二、2001年6月19日至8月31日张树梅是否与戎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三、戎利公司、新兴公司是否应当与张树梅建立社会保险缴费关系,是否承担张树梅的工伤待遇。关于争议焦点一,2001年9月3日健都制药厂与张树梅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协议书,张树梅并未举证证明该协议书存在无效、被撤销的法定情形,故本院认定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张树梅虽然存在工伤情形,但其与健都制药厂解除劳动关系并不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张树梅与健都制药厂之间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查明及确认的事实可知,张树梅系为健都制药厂提供有偿劳动,而非为戎利公司提供有偿劳动,戎利公司虽于2001年6月19日向张树梅发出过签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但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因此根据戎利公司向张树梅发送意向通知书这一行为,并不能认定张树梅与戎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张树梅与戎利公司并未建立劳动关系。此外根据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3年12月3日出具的《关于为张树梅补缴失业保险费的建议函》,虽然戎利公司作为健都制药厂的上级主管部门为张树梅补缴部分社会保险,并不能因此认为张树梅即与戎利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三,承担分配适当工作的工伤待遇责任,应当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如上所述,现张树梅未证明其与戎利公司、新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戎利公司、新兴公司对张树梅并不承担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为其分配适当工作的工伤待遇责任。建立社会保险缴费关系,并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张树梅第1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树梅第3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树梅第4、14项上诉请求中关于确认工作证以及机关事业单位工人中级技术等级岗位证书中登记的工作单位属于事实查明范畴,本院已在经审理查明部分予以查明,故对此不再裁处。张树梅第4项上诉请求中其他内容,要求确认其工资执行的规定以及是否军费支付工资,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畴,本院对此不予裁处。张树梅第5项上诉请求中要求分配适当工作的请求,应当以张树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理由如上文所述,本院不予支持;张树梅第2项上诉请求、张树梅第5项上诉请求中其他关于社保保险缴费执行的相关规定以及第6项上诉请求要求确认其社会保险执行的相关规定,均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张树梅第7、8、9、11、13项上诉请求,均与生效裁判文书内容不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同理,张树梅第10项上诉请求中关于确认戎利公司执行相关政策依法应与张树梅签订劳动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戎利公司系向张树梅发出签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但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及劳动合同,故张树梅要求确认其与戎利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合法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张树梅第12项上诉请求中关于确认张树梅为戎利公司职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张树梅第12项上诉请求中的其他内容以及第15项上诉请求属于事实查明范畴,并非明确独立的诉讼请求,且戎利公司就补缴社会保险一事的原因亦提交了《关于为张树梅补缴失业保险费的建议函》,本院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已于上文进行了论述,故对此不予裁处。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张树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张树梅负担(已交纳五元,剩余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张树梅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顾萍审 判 员  薛 卉代理审判员  朱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惠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