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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2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JACQUES CROUCHE(雅克·克鲁施)与XX天、第三人安溪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JACQUESCROUCHE,XX天,安溪县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安民初字第2435号原告JACQUESCROUCHE(雅克•克鲁施),男,1952年5月30日出生,毛里求斯公民,住毛里求斯共和国。委托代理人陈一瑜,男,1960年5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谢章扬,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天,男,1962年1月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陈战英,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安溪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安溪县凤城镇凤阳路24号。组织机构代码:15634008-7。法定代表人谢文华,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JACQUESCROUCHE(雅克•克鲁施)与被告XX天、第三人安溪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庭外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其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JACQUESCROUCHE(雅克•克鲁施)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JACQUESCROUCHE(雅克•克鲁施)负担。审 判 长  林王敏人民陪审员  林振宝人民陪审员  陈秀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裕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