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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嘉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又名杨运启),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祥县看守所。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生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黄某系邻居。2015年1月22日20时许,黄某因嫌被告人杨某甲家门口停放的车辆阻挡通行辱骂被告人杨某甲,被告人杨某甲闻讯后与黄某发生厮打,致黄某左眼外伤性虹膜根部离断、外伤性白内障,经鉴定均为轻伤二级;左眼部软组织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赔偿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1.6万元,并于2015年5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侯某甲、杨某乙、张某、杨某丙、侯某乙的证言,嘉祥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及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及赔偿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认定被告人杨某甲系自首。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甲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黄某系邻居,二人因被告人杨某甲的工钱支付问题产生矛盾。2015年1月22日20时许,黄某在被告人杨某甲家大门口处,因嫌被告人杨某甲家停放在该处的车辆阻挡其通行而对杨某甲辱骂。被告人杨某甲闻讯从家中出来与黄某理论时,二人发生争吵并厮打,厮打中,致黄某左眼部受伤。经鉴定,黄某左眼外伤性虹膜根部离断、外伤性白内障均构成轻伤二级,左眼部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杨某甲在黄某住院治疗期间给付黄某医疗费1.6万元,并于2015年5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侯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2日晚,在被告人杨某甲家大门口处,被告人杨某甲与黄某发生争吵,继而厮打;2、证人侯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2日晚,听到吵闹声后到被告人杨某甲家大门口处,发现被告人杨某甲与一人厮打;3、证人杨某乙的证言亦证实2015年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与黄某在被告人杨某甲家大门口处发生争执;4、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案发的前因、时间、地点、过程等;5、嘉祥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黄某的伤情;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及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7、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到案的情况;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的身份;9、被告人杨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有证人杨某丙、张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赔偿情况说明相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该事实,有经质证的对黄某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冯月莉审 判 员  夹守干人民陪审员  岳跃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任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