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李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李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65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代表人:龙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和增翔,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康华光,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现住中山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李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康华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诉称: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明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173000元给被告,采取自主支付方式支付,贷款用途为购家私电器,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执行月利率1.89%,被告采取按月等额还款方式分期还本付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按约定于2014年8月27日向被告李明发放了贷款173000元。贷款发放后,自2014年12月27日开始,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5月14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62611.32元及利息(含罚息)15949.96元、复利1116.49元,共计179677.77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5月14日)。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第5.1条、5.2条、5.3条约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明向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62611.32元及利息(含罚息)15949.96元、复利1116.49元,共计179677.77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5月1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计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2项为: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李明的身份证(复印件);2.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3.账户信息、个人贷款业务账户对账单、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信用贷款还款说明书、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客户还款清单。被告李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李明(甲方、借款人)与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乙方、贷款人)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1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73000元,贷款用途为购家私电器,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执行固定月利率1.89%,还款方式为气球贷还款方式。如甲方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构成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甲方有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双方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于2014年8月27日依约向李明发放了贷款173000元。但李明从2014年12月27日起未按约定还款,至2015年5月14日止,李明尚欠贷款本金162611.32元及利息(含罚息)15949.96元、复利1116.49元。平安银行中山分行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诉讼过程中,平安银行中山分行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经审查,以(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65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李明名下的位于中山市沙溪镇沙溪大道6号时代倾成花园**幢**房的房地产价值相当于179677.77元的产权份额。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李明与平安银行中山分行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依约向李明发放了贷款,但李明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请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李明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返还借款本金162611.32元、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截至2015年5月14日,利息(含罚息)为15949.96元、复利为1116.49元;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及复利以实际欠款额为本金,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4元,减半收取为1947元,财产保全费1418元,合计3365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李明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敏王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