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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经开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周鹏程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鹏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鹏程。2013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5月17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5年5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杭经开检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鹏程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倩倩及周晨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鹏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周鹏程伙同李某甲、何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何某望风,被告人周鹏程及李某甲采用插片开门的手段,进入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七格小区82幢171号402室,窃得被害人李某乙的尼康牌数码相机1部。随后,被告人周鹏程及李某甲采用相同的手段,进入该房301室,窃得被害人唐某的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320元、银行卡及身份证等物)。被告人周鹏程及李某甲在盗窃被害人唐某的1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960元)时,因被唐某发现而未得逞。当天22时许,被告人周鹏程被协警抓获。涉案现金人民币320元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唐某。被告人周鹏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何某、袁某、吴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光盘及制作说明,户籍证明、发生情况报告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开房记录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周鹏程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鹏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鹏程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鹏程当庭自愿认罪,涉案赃款被追回,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鹏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鹏程退赔被害人李效楠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希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钟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