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2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2641朱士海与昆山市玉山镇通城县好又多超市天阔加盟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士海,昆山市玉山镇通城县好又多超市天阔加盟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2641号原告朱士海,男,1962年4月27日生,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被告昆山市玉山镇通城县好又多超市天阔加盟店,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富士康路808号,组织机构代码L3147318-8。经营者谢东恩。原告朱士海与被告昆山市玉山镇通城县好又多超市天阔加盟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郑羚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士海、被告昆山市玉山镇通城县好又多超市天阔加盟店的经营者谢东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士海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9日、2014年7月26日从被告卖场购买两款无中文标签法国产“满盈马尔维萨”、“大公爵-R0SS040”葡萄酒。2014年7月28日,原告向城北消保委投诉,8月22日经消保委调解,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2014年9月1日,昆山市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起诉予以受理,后因原告需要收集证据于2014年12月15日申请撤诉。2014年12月15日,原告请求青岛检验检疫局对被告提供的两份卫生证书予以核实。2015年3月26日,青岛检验检疫局给予书面答复。原告对答复意见不服,又于2015年4月10日要求山东检验检疫局对上述书面答复进行复查。2015年5月12日,山东检验检疫局给予书面答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1344元,并赔偿十倍金额1344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昆山市玉山镇通城县好又多超市天阔加盟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三瓶法国产“满盈马尔维萨”葡萄酒,单价168元。2014年7月26日,原告又在被告处购买五瓶法国产“大公爵-R0SS040”葡萄酒,单价168元。上述商品合计金额1344元,原告要求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定额发票。2014年7月28日,原告以其购买的上述商品没有中文标签为由,向昆山市消保委城北分会进行投诉,要求被告退还购物款1344元并要求十倍赔偿。2014年8月22日,上述机构组织双方进行协调,被告提出退一赔一的方案,原告未接受,双方协调失败。2014年9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购物款1344元并要求十倍赔偿。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通过上游供应商向本院提供两张青岛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卫生证书及报关单,证明涉案食品有合法渠道且经过检验检疫。因原告需要收集证据于2014年12月15日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12月19日,苏州市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处理结果通知书,告知原告其举报被告销售无中文标签进口葡萄酒一案,现已调查终结。该局依据《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责令被告立即停止违法销售行为,没收违法所得549元,并处以罚款2000元,两项合计2549元,上缴国库。原告发函给青岛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要求核实其在被告处购买的两款葡萄酒与该局出具的卫生证书的情况。2015年3月26日,青岛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书面回复未提供实质性意见。后原告又要求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给予复查。2015年5月12日,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关于对朱士海要求对青岛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朱士海投诉、核查请求调查情况的回复〉进行复查情况的函》告知原告:1、报检号370100110005411和370100111002001的纸质档案确已销毁。2、370100110005411号卫生证书的授权签字人和签名无法辨认,产品信息较为模糊;370100111002001号卫生证书的流水号、授权签字人和签名缺失;3、通过电子档案查询,原告提供的卫生证书复印件与青岛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签发的相关卫生证书内容一致;4、青岛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目前出具的进口食品卫生许可证书专用的格式类别为Ce-2;5、经向卫生证书所载的青岛郎维卓越国际贸易公司调查,该公司反映在江苏省昆山市没有其进口产品直接或间接经销商,其进口的罗素40干红和满盈马尔维萨起泡两款葡萄酒从未销往该地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及发票、商品实物照片、昆山市消保委城北分会受理投诉登记表、处理结果通知书、卫生证书、进口货物报关单、青岛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回复、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对朱士海要求对青岛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朱士海投诉、核查请求调查情况的回复〉进行复查情况的函》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的购物发票及小票,且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销售者有义务保证其出售的商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包装及质量要求。本案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是进口的预包装食品,无中文标签,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故根据上述规定,本院对于原告主张退货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赔偿问题,因被告向本院提供卫生证书,其持有卫生证书与其销售商品可相对应,可以推定被告从其上游经销商获得上述文件,证明其商品已经通过出入境检验检疫,故不应当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关于十倍赔偿的规定。本案被告销售进口的预包装食品无中文标签,属于在流通环节对其销售的食品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导致消费者无法明确食品具体原料、成分及含量,故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市玉山镇通城县好又多超市天阔加盟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朱士海货款1344元,并支付赔偿金4032元。二、驳回原告朱士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为: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为85元。由原告朱士海负担55元,由被告昆山市玉山镇通城县好又多超市天阔加盟店负担30元。此款原告朱士海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昆山市玉山镇通城县好又多超市天阔加盟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士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郑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严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