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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539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驾驶员。因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辩护人蒋志东,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6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蒋志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持“G”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严重超载的皖19/67188变形拖拉机(核定载质量1495千克,实载8890千克),沿宜兴市太华镇振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振杨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振杨路由南向北汤伟钢(男,1978年3月生,宜兴市太华镇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车损坏、汤伟钢受伤。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汤伟钢的伤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6000元。肇事后,被告人张某用手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50000元;汤伟钢及其亲属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胡某、范某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所作的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摄影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过磅证明单,本院的执行笔录、收条、谅解书,事故预收款支款凭证,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本案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情况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法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能自首和积极赔偿,均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之间判处刑罚。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无前科劣迹。2、被告人张某能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在家庭经济困难的情况下,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肇事后,被告人张某能以电信方式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张某有悔罪表现,且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爱芳审 判 员  潘明星人民陪审员  陈法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倪 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