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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潼法民初字第02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施某某,施长强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施某某,施长强,文永梅,潼南区新胜镇民生小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2714号原告邹某某,男,汉族,学生,住重庆市潼南区。法定代理人邹全,男,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代理人尹容凯,重庆市潼南区塘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施某某,女,汉族,学生,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施长强,男,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区。系被告施某某之父。被告文永梅,女,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区。系被告施某某之母。被告潼南区新胜镇民生小学校,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新胜镇街村。组织机构代码66089782-9。法定代表人周凯,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沈群英,女,汉族,该学校教师,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代理人谭兴平,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某某诉被告施某某、施长强、文永梅、潼南区新胜镇民生小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邹全、委托代理人尹容凯,被告施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施长强和被告潼南区新胜镇民生小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沈群英、谭兴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1日开始就读于潼南区新胜镇民生小学校。2014年6月26日上午,原告在上课期间,被同班邻行同排同学被告施某某用铅笔刺伤右眼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先后送往塘坝镇中心卫生院、潼南区人民医院、重庆医科大学儿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先后两次住院,产生大量费用。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续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64150.8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潼南区新胜镇民生小学校辩称,原告要求学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学校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责任,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即使学校有过错,也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施某某、施长强、文永梅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不是施某某刺伤原告的眼睛。事故发生在上课期间,地点是在学校,学校应该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施某某系被告潼南区新胜镇民生小学校一年级同班同学。2014年6月26日上午第二节课,该校一年级班主任沈群英在原告邹某某和被告施某某所在的班级讲解试卷。试卷讲完后未到下课时间,沈群英叫学生检查自己的试卷有没有还没有改正的地方,自己在教室里巡查。原告邹某某便在班主任沈群英巡查时,去拿同排邻桌被告施某某的自动铅笔。被告施某某不同意将自动铅笔给原告,两人便争抢起来。在争抢过程中,自动铅笔被原、被告折断成两节,原告邹某某手握笔尖部分,被告施某某手握另一节,原告邹某某的右眼被笔尖部分刺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进行两次住院治疗,其中2014年6月26日至7月2日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6天,用去住院费8981.48元,出院医嘱为:1.出院带药;2.注意保持伤口清洁、避免揉眼;3.门诊随访,1周后门诊复查。2015年1月12日至1月18日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再次住院治疗6天,用去住院费10078.73元,出院医嘱为:1.出院带药;2.注意保持伤口清洁;3.门诊随访1周。原告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共用去门诊费用206.6元。原告邹某某因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县支公司投保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保险公司已向其理赔医疗费5298.32元。审理过程中,原告邹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营养时限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的重庆市潼南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约需15000元。3、出院后需1人护理30日。4、营养时限30日。用去鉴定费2700元。原告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9266.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天=360元。3、护理费80元/天×(12+30=42)天=3360元。4、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5、残疾赔偿金9490元/年×20年×10%=18980元。6、后续医疗费15000元。7、鉴定费2700元。8、交通费400元。以上1-8项合计60966.81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上列事实,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潼南区新胜镇民生小学校的组织机构代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住院病历、门诊发票、入出院证、费用清单,理赔计算书,学校文件、安全工作计划、安全教育教案、安全工作总结、安全承诺书,突发事件处理记录表,派出所询问笔录,本院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和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保障儿童人身安全是教育机构的法定职责。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施某某系被告潼南区新胜镇民生小学校的在校学生,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施某某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邹某某在校内上课期间受伤,只要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施某某处在教育机构管理之中,被告潼南区新胜镇民生小学校就应承担教育、管理的法定义务。教育职责是指依法进行保护儿童人身安全日常教育义务;管理职责是指教育机构为保护不满十周岁儿童人身安全依法应尽的安全保障和保护义务。被告潼南区新胜镇民生小学校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尽到了安全保障和保护义务,也不能证明自己采取了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应推定其有过错并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两人一起争抢铅笔,被告施某某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责任。原告自己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潼南区新胜镇民生小学校对被告施某某承担的民事责任负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应扣除原告从保险公司取得的理赔款,因此理赔款系基于原告向保险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而获得,系另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意见和原告的实际情况进行酌定。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及双方的庭审意见,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由被告潼南区新胜镇民生小学校承担1500元,由被告施长强、文永梅承担500元。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相关民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潼南区新胜镇民生小学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某某38080元;二、被告施长强和被告文永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某某9645元;三、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42元,减半收取271元,由被告潼南区新胜镇民生小学校负担163元,被告施长强和被告文永梅负担40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缴纳案件受理费542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