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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崔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围刑初字第0010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围检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2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冀HN31**号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哈里哈乡八十三号村机械林场山门以南弯道路段与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当庭予以承认,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冀HN31**号中型厢式货车,载乘李某某、许某从塞罕坝机械林场回围场镇,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哈里哈乡八十三号村机械林场山门以南弯道路段与行人王某某、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钝性外力致急性胸部闭合性损伤,骨盆多发骨折,引起创伤性休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宋某某、李某某、许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宋某某、李某某、许某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崔某某方与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即崔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45000.00元,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0元并承担宋某某住院费及王某某抢救费、尸检费,李某某及许某的各项损失亦由崔某某承担的协议,并均已兑现;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均出具了对崔某某予以谅解的书面材料。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当庭予以承认,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2、被害人李某某、宋某某、许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崔某某驾驶机动车肇事的时间、地点和过程及被告人崔某某赔偿情况。3、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崔某某驾驶机动车肇事的时间、地点和过程。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崔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宋某某、李某某、许某无责任。5、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围司(2015)尸鉴字第01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围司鉴(2015)临鉴字第0214号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围司鉴字2015检089号血液乙醇定量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系钝性外力致急性胸部闭合性损伤,骨盆多发骨折,引起创伤性休克死亡,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崔某某案发时属于未饮酒。6、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到条、谅解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崔某某对被害人王某某的近亲属、被害人宋某某、李某某、许某进行经济赔偿的情况及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对崔某某的谅解情况。另有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道路条件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崔某某前科劣迹查询单等相关书证、现场勘验检查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当庭出示、质证、辨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崔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法,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崔某某的刑事责任。崔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对崔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志国审 判 员  任发展人民陪审员  李军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一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