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2015)华法民初字第933号,原告刘军玉诉被告永州市同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玉,永州市同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933号原告刘军玉,女。委托代理人谢昌忠,男。被告永州市同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春明。委托代理人彭军胜。原告刘军玉诉被告永州市同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天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7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刘燕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桂雨担任记录。原告刘军玉委托代理人谢昌忠,被告永州市同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军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玉诉称,2011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同天家居生活广场商品房,并约定被告向原告交付商品房的截止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前,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及时交清了购房款352542元。2013年6月10日原告接到被告的书面收房通知,2013年6月15日,原告领取了房屋钥匙。原告认为被告违约逾期交房180天(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6月10日),按照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820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军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2011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2、收据、贷款手续,拟证明付房款金额及时间;3、入伙通知书,拟证明2013年6月10日通知收房时间。被告同天公司对原告刘军玉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同时也证实了交房的时间,即被告侵权的时间。对其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同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时间是2年,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是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主张自己的权利,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即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从立案时间来看,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同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本院(2014)华法民二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和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同天公司在2号楼北面挖基础等过程中,遭到了附近居民和拆迁户阻工。原告质证意见为:不知阻工多少时间。被告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的交款时间、金额及收房时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予以采信。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9日,原告刘军玉与被告同天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352542元购买被告位于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XX大道同天家居生活广场第1幢4单元41403号面积为140.07平方米的商品房。同日,原告交付被告购房首付款40000元,2011年10月2日,原告再次交付购房首付款112542元。2011年10月20日,原告办理贷款手续贷款20万元给付被告。2013年6月10日,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入伙通知书》,2013年6月15日,原告收房。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1728元为28203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一)、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15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买受人未能按时付款或未按时办理入伙手续;3、因政府政策等其它原因致使工程延期。”;(二)、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另查明,2012年5月份至2012年12月12日,被告同天公司在2号楼北面挖基础和砌挡土墙的过程中,断断续续地遭遇到附近居民和待拆迁户的阻工。被告曾于2012年5月10日、2012年8月28日书面请示有关部门解决阻工问题,期间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人民政府和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多次派出工作人员处理纠纷。2012年12月12日,在XX瑶族自治县信访局召开了同天房地产信访问题协调会之后,被告同天公司才得以顺利施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本案应定性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是2012年12月31日,而原告收到的《入伙通知书》的时间是2013年6月10日,原告收房的时间是2013年6月15日。本案诉讼时效因被告履行义务而中断,因此诉讼时效应自2013年6月16日起算为2年,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预立案,本案诉讼时效又因原告提起诉讼再次中断,本案诉讼时效未超过2年。被告提出,原告主张自己的权利,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应自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为2年,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提起诉讼的意见与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同天公司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交付原告所购房屋,本案中,被告同天公司至2013年6月15日才交付原告所购商品房,被告同天公司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购房屋逾期交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原告收到《入伙通知书》)止,逾期交房160天,但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遭遇到了间断性阻工是客观事实,考虑到阻工对于被告施工进度造成的影响客观存在,本着实事求是,兼顾公平的原则,根据阻工期间的时间跨度结合阻工次数、相关部门组织协调会的实际情况以及本案商品房所在小区其他业主已取得的本院生效判决酌情认定被告受到阻工停工的天数为60天,该天数应从被告违约的总天数中予以扣除,可以认定被告违约天数为100天。同天公司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7627.10元(352542元×0.0005/天×100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永州市同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刘军玉逾期交房违约金17627.10元;二、驳回原告刘军玉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2元,减半收取296元,由原告刘军玉负担176元,被告永州市同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刘燕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蒋桂雨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