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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1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朱苏中与倪杰峰、潘民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杰峰,朱苏中,潘民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18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杰峰,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苏中。委托代理人田芳,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民炎。上诉人倪杰峰因与被上诉人朱苏中、被上诉人潘民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4)都民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朱苏中与潘民炎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因经营需要,潘民炎向朱苏中借用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每次借用的金额及借用的时间以借条为准;利息为每二个月支付一次,利息按月息2.5%计算,到期还全部本金;有一期不能按约还款,朱苏中有权对全部剩余款进行诉讼,潘民炎并从违约之日承担全部剩余款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如发生诉讼,由朱苏中住所地盐都区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2013年元月16日,潘民炎两次立据向朱苏中分别借款人民币20万元、10万元,倪杰峰在担保人处签字担保。倪杰峰在庭审中陈述借款后在借条上注明了担保期限至2013年12月30日,已经被朱苏中把下面一行撕掉。经查,朱苏中予以否认,认为潘民炎、倪杰峰给朱苏中出具借条时,借条就是这样的,借款后,潘民炎未能及时还本付息,朱苏中向潘民炎、倪杰峰给催款未果,为此,朱苏中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苏中与潘民炎借款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民事行为。潘民炎借款后未及时归还朱苏中借款,应负全部违约责任。倪杰峰为潘民炎借款作连带责任的担保,故倪杰峰应对潘民炎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倪杰峰辩称担保期限至2013年12月30日,已经超过担保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朱苏中对有担保期限的一行字表示否认,即使有该约定亦属无效约定,倪杰峰应承担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倪杰峰辩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潘民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朱苏中人民币30万元,并承担从2013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倪杰峰对潘民炎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潘民炎负担。上诉人倪杰峰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朱苏中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明显有改动和涂改的痕迹,在没有主债务人潘民炎到庭的情况下,认定借款事实是明显错误的。2.被上诉人朱苏中将上诉人在借条上写的担保期间撕去,明显是作假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明显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对于潘民炎是否已经偿还案涉借款申请法庭调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朱苏中答辩称:1.本案涉及的两张借条是经过更换借条形成的。第一笔在2012年6月15日出借10万元,当时潘民炎出具借条的,没有人担保,这里面转账出借的是9.5万元,还有5000元是因为朱苏中购买潘民炎的玉,后来朱苏中退给潘民炎,潘民炎没有退钱,就是用这5000元抵了部分。第二笔在2012年7月2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7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8.5万元,另外1.5万元是潘民炎在退玉的钱的时候直接扣掉了。借条是潘民炎7月23日出具给我的,当时我要求潘民炎提供担保,担保人是倪杰峰,倪杰峰同时也为之前的10万元担保了,也在另外的10万元的借条上签字。后来在2013年1月换条子是因为借款3个月到期了,潘民炎没有还钱给我。2013年元月的借条上的还款期限是潘民炎删掉的,我要求潘民炎立即还款,当时上诉人倪杰峰也在场。2.上诉人倪杰峰主张借条上已经约定了担保期限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其陈述的担保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止,很明显与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期限2014年1月16日相矛盾。3.潘民炎未偿还本案借款,潘民炎房屋抵押是偿还的朱苏中和案外人吉铁华其他借款,已经在亭湖法院起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潘民炎未作答辩。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朱苏中提交银行转账明细,证明被上诉人朱苏中于2012年6月15日向被上诉人潘民炎银行转账9.5万元,于2012年7月23日向被上诉人潘民炎银行转账18.5万元。上诉人倪杰峰质证认为上述两笔银行转账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3年1月16日,潘民炎向朱苏中出具的两张借条上均载明有“到2014年元月16号结清”的内容,但是该部分均已经被划去。潘民炎签字确认划掉该部分内容,无倪杰峰签字确认划去上述内容,且上诉人倪杰峰否认其在被上诉人朱苏中起诉前知道上述还款期限被划掉的事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朱苏中主张被上诉人潘民炎向其借款,并提交了被上诉人潘民炎出具的借款协议、借条、银行转账明细予以证明,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朱苏中与被上诉人潘民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朱苏中在一审审理中陈述以现金方式提供借款的内容缺乏证据佐证,本院根据被上诉人朱苏中在二审审理中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认定被上诉人朱苏中两次实际出借借款本金合计28万元。被上诉人潘民炎同意划去案涉两张借条上的还款期限,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潘民炎认可案涉两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被上诉人朱苏中可以随时主张还款。现被上诉人潘民炎、上诉人倪杰峰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潘民炎已经偿还或部分偿还案涉28万元借款,故被上诉人潘民炎应当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另外,关于上诉人倪杰峰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倪杰峰上诉称被上诉人朱苏中将案涉两张借条载明的“担保期限至2013年12月30日前一个月”的一行字撕去,被上诉人朱苏中向其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担保期限,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苏中否认约定过担保期限,上诉人倪杰峰也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借条原来存在担保期限的内容,且即使案涉两张借条存在担保期限至2013年12月30日前一个月的约定,由于该约定担保期限在上诉人倪杰峰认可的约定还款期限之前,亦属于无效约定,故上诉人倪杰峰提出的担保期限已过,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朱苏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倪杰峰同意划去案涉两张借条上载明的“2014年1月16日结清”的还款期限,且案涉两张借条上并未载明利息约定,上诉人倪杰峰只应对借款本金28万元及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倪杰峰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4)都民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二、潘民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朱苏中支付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计算);三、倪杰峰对上述借款本息中本金2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朱苏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朱苏中负担387元,由潘民炎负担54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倪杰峰负担5413元,由被上诉人朱苏中负担38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伟平代理审判员  朱 倩代理审判员  张生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乔 羽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