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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钟小亮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小亮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11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小亮,无业。2013年9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拾伍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徐晓倩,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小亮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坚、被告人钟小亮及其辩护人徐晓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8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钟小亮在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人民路海洋网吧对面路上,见被害人翟某(女)孤身一人行走,便起意抢劫并尾随翟某至墙弄村礼房弄52号302室门口,趁翟某取钥匙开门之际,用手捂其嘴巴、掐其脖子并言语威胁,劫得翟某身上现金200余元后逃离。次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钟小亮在姜山镇鹏程网吧被民警抓获。赃款66元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钟小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翟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赃款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及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被告人钟小亮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小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小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小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钟小亮继续退赔被害人翟某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卓臻人民陪审员  陈华春人民陪审员  陈俊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