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廖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605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常宁市,公民身份号码×××1090。因本案于2015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1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廖某酒后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沿粤海中路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合罗山路段掉头时,与被害人陈某甲驾驶的悬挂粤C×××××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廖某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甲负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目前仍神志不清,呈昏迷状态)。被告人廖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8.26mg/100ml。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廖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前来处理。另查明,被告人廖某已经支付医药费100000元及赔偿款9814.5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肇事车辆放行呈批表,珠海市公安局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诉前保全案件受理通知书,违法记录记录查询,收费结算票据,工作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补充侦查决定书,关于廖某交通肇事案的补充侦查提纲,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二级,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没有抗拒抓捕,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已经支付医药费10万余元,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香港审 判 员 乔吉顺人民陪审员 祝良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康茂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