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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渡法刑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邓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刑初字第0022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199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县,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渡检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荣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邓某在重庆市大渡口区其经营的摩托车修理店内,在危某某(已判刑)等人没有提供车辆的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情况下,用电砂轮磨掉了危某某等人从大渡口区竹园小区盗窃的一辆高架摩托车上的车架号,并借了一把手锉给危某某,危某某用该手锉磨掉了该摩托车的发动机号。次日,被告人邓某又在其经营的摩托车���理店内,在危某某等人没有提供车辆的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情况下,将危某某等人从大渡口区竹园小区盗窃的上述摩托车和在巴南区鱼洞一城龙洲小区盗窃的另一辆摩托车进行拆解、拼装及修改发动机号。经鉴定,涉案的二辆摩托车价值5510元。另查明,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邓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证人危某某、罗某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指认现场笔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被告人邓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而帮助他人拆解、拼装并修改发动机号,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百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