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常秀兰诉被告陈文辉、陈文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653号原告常秀兰,女,1941年4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刘忠彦,北京市大瀚(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辉,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祁艳,内蒙古圣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师,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区。委托代理人陈文辉,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包头市稀土高新区。负责人李树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荣联,女,198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理赔员,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牧仁,男,1988年12月30日出生,蒙古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理赔员,住包头市稀土高新区。原告常秀兰诉被告陈文辉、陈文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秀兰委托代理人刘忠彦,被告陈文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祁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荣联、牧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3日5时28分许,被告陈文辉驾驶小型轿车,在包头市昆都仑区友谊大街与三八路交叉口路口西300米处,将步行的常秀兰撞倒。原告于当日住入内蒙古包钢医院,住院病案中的出院诊断为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慢性硬膜下血肿、股骨髁间骨折、股骨髁上骨折、上颌窦骨折、鼻骨骨折、上颌骨骨折。本次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昆都仑区大队认定,被告陈文辉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常秀兰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用、辅助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202544.3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陈文辉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是该肇事车辆只是登记在被告陈文师的名下,该车辆实际由被告陈文辉使用,该交通事故与陈文师没有关系。对于原告在用药明细当中提交的他人名字的票据及外用药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使用辅助治疗器械,因没有相应的医嘱也不予认可。对于护理费、营养费,按照法律规定只应当计算其在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也不应产生原告要求的那么多,对于财产损失因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不予认可,对于鉴定费用,因鉴定结论只鉴定出伤残等级,其他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我方投保了相应的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相应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合理赔偿原告的损失。其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后续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公司只能赔偿1万元。原告提出的护理费,因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而且医院也未��明需要两人护理及出院后的后期护理,所以我公司只承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交通费请法院酌情处理。原告提出的财产损失,因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我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我公司不承担。因为肇事车辆是2014年发生的事故,依照《内蒙古自治区交通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明确说明,凡在2015年1月1日零时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按照2015年的交通赔偿标准实施,所以原告的损失应该按照2014年的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5时28分,被告陈文辉驾驶小型轿车在包头市昆都仑区友谊大街与三八路交叉口路口西300米处,与步行的常秀兰发生碰撞,至原告常秀兰受伤。原告于当日住入内蒙古包钢医院,住院病案中的出院诊断为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慢性硬膜下血肿、股骨髁间骨折、股骨髁上骨折���上颌窦骨折、鼻骨骨折、上颌骨骨折。实际住院治疗65天,共产生医疗费用127037.12元。本次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昆都仑区大队认定,被告陈文辉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常秀兰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另查明,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陈文辉给原告常秀兰垫付医疗费用4万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故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未将该4万元列入本案诉讼请求中。在本院审理期间,经原告常秀兰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常秀兰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5%,原告常秀兰不需要护理依赖。本院认为,被告陈文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对原告常秀兰��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陈文辉承担。被告陈文师对事故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医疗费的主张,对非原告名字的票据及非正规收据的票据不予认可,对写有原告名字的正规医院的医疗费收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治疗费用,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支持原告有关轮椅产生的费用及复印费用,对其他日用品的票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结合住院时间根据相关标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营养费的主张,鉴于原告的年龄以及受伤状况,结合住院时间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护理费的主张,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依据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主张,结合伤残等级结论,依据相关标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交通费的主张,结合住院时间酌情考虑;关于原告鉴定费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财产损失费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常秀兰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167.98元、残疾赔偿金2551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辅助治疗费(轮椅和复印费)607元,共计46889.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文辉赔偿原告常秀兰医疗费116589.02元;三、被告陈文辉赔偿原告常秀兰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四、被告陈文辉赔偿原告常秀兰营养费6500元;以上第二项至第四项合计129589.02元,被告陈文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常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8.16元(原告常秀兰已预交),由被告陈文辉负担3830.16元,原告常秀兰负担508元。鉴定费2582.50元(原告常秀兰已预交),原告常秀兰负担1291.25元,被告陈文辉负担129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 玉 娥审 判 员 武 瑞 娟人民陪审员 潘 文 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璐附:赔偿计算清单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126589.0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额116589.02元,由被告陈文辉承担。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法律规定,每日以100元计,结合原告住院时间65天×100元/天=6500元。由被告陈文辉承担。三、营养费:按照法律规定,每日以100元计,结合原告住院时间65天×100元/天=6500元。由被告陈文辉承担。四、护理费:陪护人员按1人考虑,参照自治区居民服务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0251元÷365天×65天=7167.9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承担。五、残疾赔偿金: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日起,按照20年计算,但60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一年,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定残之日的年龄74周岁,28350元/年×(20-14)年×15%=2551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承担。六、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赔偿3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承担。七、交通费:600元,酌情考虑。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承担。八、辅助治疗费用:607元。其中轮椅483元,复印费12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承担。九、鉴定费:2582.50元,原告常秀兰负担1291.25元,被告陈文辉负担1291.25元。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页共8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