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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四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陈君与沈阳市苏家屯食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君,沈阳市苏家屯食品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四初字第111号原告陈君,男。被告沈阳市苏家屯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骆勇。委托代理人郝少文,男。委托代理人郭德凯,男。原告陈君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食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英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关晶、人民陪审员姜秋月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君、被告沈阳市苏家屯食品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德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君诉称,因沈阳市苏家屯食品公司拖欠我本人1996年至1997年期间(在职)社会养老金,在本人退休时要求单位给我办理补缴,单位没有及时给我办理,造成本人无法再2014年12月份退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延迟退休养老金2362元。被告沈阳市苏家屯食品公司辩称,我公司为市属国有企业,成立于1978年4月,是沈阳市政府批准的生猪定点屠宰企业,主要从事生猪屠宰加工。由于历史包袱沉重,经营严重亏损,在1997年4月,经厂地置换后,一直停产至今。陈君系我单位职工,于1999年5月办理托管,并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因企业困难,缴费额度过低,2000年,社保在计入个人账户时,采取并月办法,形成拖欠96至97年度养老保险费,共有150余人。这些人在社保政策允许时,大多数已经由个人垫付补缴,企业承诺本人退休后,报销企业承担部分。托管职工养老保险的补缴,企业没有权限办理,必须经职工本人提取档案,本人申请并经企业同意,将职工保险关系转入企业才能办理补缴手续;在2009年之前补缴的,社保在办理银行缴费时,直接由职工个人垫付,社保就可办理,并享受免受滞纳金的待遇。所以该人拖欠养老保险费延迟退休一个月,与企业毫无关系。原告、被告已经于1999年4月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年,同时该案不属于涉案范围,清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0年7月到被告沈阳市苏家屯食品公司工作,工种为屠宰工,属于特殊工种。原告、被告于1999年4月解除劳动关系。在1996年1月至1997年12月期间,被告没有给原告陈君缴纳养老保险。原告陈君出生于1959年12月28日,2014年12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5年1月,原告陈君正式办理了退休手续,次月原告开始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到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发延迟退休养老金2015年1月工资2360元,该委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沈苏劳人仲不字(2015)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已退休,不具备申请劳动仲裁主体资格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法院。又查明,原告陈君的退休人员审核表载明,参加工作时间为1980年7月,视同缴费年限为12.25,原告按特殊工种退休,核准退休日期为2015年1月27日。原告的基本养老金(退职生活费)计发核定表载明,原告的月基本养老金为236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税收缴款书专用发票、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退休(职)审核表、基本养老金计发核定表、退休证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陈君自1980年7月至1999年4月期间在被告沈阳市苏家屯食品公司工作,在此期间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之规定,被告沈阳市苏家屯食品公司应为原告陈君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陈君缴纳1996年1月至1997年12月养老保险而导致原告陈君未能于2014年12月办理退休手续,直至原告自行垫付补缴1996年1月至1997年12月的养老保险后,原告方于2015年1月正式办理完退休手续并于次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故被告沈阳市苏家屯食品公司对原告陈君未能领取到的基本养老金向原告陈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对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意见有事实依据,故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延迟退休养老金236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苏家屯食品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君2015年1月延迟退休养老金损失23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市苏家屯食品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英民人民陪审员  关 晶人民陪审员  姜秋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