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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执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戴明商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戴明商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执字第1205号罪犯戴明商,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台湾省苗栗县人,高职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2009)鲤刑初字第3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戴明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戴明商的现金人民币5050元返还被害人;责令戴明商等六被告人共同退出赃款人民币1807900元(含暂扣的人民币107830元),按比例赔偿各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以(2013)泉刑执字第34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09年7月10日起至2020年2月9日止)。减刑后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5年7月29日提出泉监减(2015)866号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一年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戴明商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得到达标分,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认为,罪犯戴明商共同诈骗金额达1807900元,数额特别巨大,除被暂扣在案的107830元外,其在服刑期间仅交纳罚金4900元,共同退赔款分文未退,未能积极履行退赔义务,不能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戴明商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大银代理审判员  李玮玲代理审判员  肖森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原原附注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