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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叠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叠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妨碍公务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月2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刘上,广西嘉沁律师事务所律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妨碍公务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银昭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5日9时许,桂林市叠彩区机动车非法营运车辆整治组执法人员在桂林市叠彩区火车站北站联合执法时,执法人员因怀疑驾驶电动车的被告人李某涉嫌非法营运而要求其出示电动车相关证件,被告人李某称未携带相关证件而被执法人员要求其回家拿相关证件并暂扣电动车,被告人李某随即发动电动车逃跑,逃跑过程中将执法人员唐某撞倒,致其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执法人员潘某、陈某、黄某、赵某等人对被告人李某进行堵截,被告人李某持U型电动车大锁打伤潘某左手臂。后执法人员将被告人李某制服并送至大河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诊断报告、现场平面图、作案工具指认照片、工作证明、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唐某、潘某、陈某、黄某、赵某的报案及陈述;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4、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提请应以妨碍公务罪追究被告人李某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持械妨害公务,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妨碍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远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桂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