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初字第01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万伦与唐洪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伦,唐洪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1938号原告刘万伦(刘万能)。委托代理人王明通。委托代理人张欧。被告唐洪树。原告刘万伦与被告唐洪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万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通,被告唐洪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万伦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被告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时并未出具借条。2013年9月30日,双方将5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进行结算,被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6.8万元的借条,约定于2014年元月10日前还清,并口头约定年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唐洪树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息2%的标准从2012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1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洪树辩称:借款是事实,口头约定年利率2分也是事实,借款之后也未还本付息过。但是原告口头承诺我利息不要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时并未出具借条。2013年9月30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唐洪树向原告刘万伦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万能现金陆万捌仟元整(68000元)在2014年元月10日前还清,否则后果自负。此据,唐洪树。证明人,张井桂。”另,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认可月息为2%,2013年9月30日的借条借款本金为5万元,利息为1.8万元。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曾口头承诺利息不要了,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刘万伦与唐洪树之间的民间关系有借条予以证实,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后,唐洪树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虽辩称原告口头承诺其不支付利息,但是仅有被告的口头陈述,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一致认可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故应当按照约定的标准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的标准自2012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1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洪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万伦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自2012年6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日)。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帐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32)。案件受理费1982元,减半收取991元,由被告唐洪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李 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海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