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辛民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张棉蕊等与临邑县信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棉蕊,徐英,贾萌萌,临邑县信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孙法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初字第1045号原告:张棉蕊。原告:徐英。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贾萌萌。原告:贾萌萌。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璞。被告:临邑县信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东岳南路157号。被告:孙法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地址:德州市德城区共青团路68号。负责人:陈庆春。组织机构代码:XXXXXX。委托代理人:于新亮,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棉蕊、徐英、贾萌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丽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棉蕊、徐英的委托代理人贾萌萌、张棉蕊、徐英、贾萌萌的委托代理人李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三原告与孙法华、临邑县信达汽车运输有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对孙法华、临邑县信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0日,孙法华驾驶鲁XXXX**、鲁XX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横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2公里+450米处时,遇有情况措施不当驶入逆向,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小货驾驶的冀XXXX**小型客车(乘车人贾添)相撞,造成张小货死亡,贾添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交警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孙法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小货、贾添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73297元。其中1、医疗费6436.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20元;4、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3人误工3300元;5、死亡赔偿金,24141元×20年×2人=965640元;6、丧葬费23120元×2人=462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每人5万元,共计10万元。8、车损4150元;9、车辆救援费575元;10、交通费800元;11、张棉蕊1949年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16204元×9年=14583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以内依法赔付。第三者责任保险需要查验肇事司机的上岗证等理赔材料符合保险公司的约定,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进行赔付,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孙法华驾驶鲁XXXX**、鲁XX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横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2公里+450米处时,遇有情况措施不当驶入逆向,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小货驾驶的冀XXXX**小型客车(乘车人贾添)相撞,造成张小货当场死亡,贾添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辛公交认字(2015)第1515002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法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小货无责任、贾添无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两份、死亡证明两份、居民死亡殡葬证两份、死亡医学证明两份、贾萌萌和许乐朝以及许焕来误工证明、工资表以及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锚营村村委会证明四份、安古城村民委员会及商业城派出所证明一份、古城小区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一份、房租收据三张、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救援费票据、车辆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辛集市规划局规划图一份,证据清单一份。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意见,但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证据6-8没有异议,证据9的误工费证明有异议,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不能证实工资的真实性。证据10证明的内容请法院调查确认。对证据11-14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村居民按照城镇居民要求赔偿的,必须符合在城市工作和生活两个条件,原告方没有提供在城市工作的证明,从而也无法印证在城市居住的真实性,同时租赁协议签字的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证据15车损鉴定报告无异议,对证据16救援费有异议,单据上既没有日期,也没有付款单位,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18交通费请法院依法进行审查确认,对护理费有异议,根据死者伤情,住院期间全程有护士,对处理后事的误工费保险公司认可3人5天,每人50元的标准,对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因本案肇事司机已经涉嫌交通肇事罪,因此无论在刑事附带民事,还是单独的民事,依法都不应该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从原告提交的规划图上看不出属于城镇区域范围。本院认为,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辛公交认字(2012)第120000119号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责任划分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的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关于张小货、贾添死亡给三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贾添医疗费原告要求6436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其要求的车损、价格鉴定费、丧葬费、车辆救援费其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贾添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5410元/年÷365天×1天=42元。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辛集市公安局皮革商业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房租缴纳收条、房主的房产证和辛集市制革工业区管理委员会、辛集市辛集镇锚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为24141元/年×20年×2人=96564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张棉蕊是农业户口,其标准按农村消费性支出计算,张棉蕊为1943年出生,到2015年为72周岁,应计算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248元/年×8年=65984元;关于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本院支持3人10天每人每天110元,110元/年×10天×3人=33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二死者均属无责,按每人40000元计算共计8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综上张小货、贾添的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64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护理费42元;4、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300元;5、死亡赔偿金965640元;6、丧葬费462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8、车损4150元;9、车辆救援费575元;10、交通费5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65984元,以上共计1172967元。孙法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此事故中孙法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7296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棉蕊、徐英、贾萌萌各项损失共计1172967元。(此款直接赔付到贾萌萌银行卡上,银行卡号附后)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8元,由三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丽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陶林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