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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5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陈磊鑫诉与被告陈汶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磊鑫,陈汶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637号原告陈磊鑫,男,199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陈汶全,曾用明陈文全,男,199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陈磊鑫诉与被告陈汶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得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原告陈磊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汶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磊鑫诉称,被告以经商缺乏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月6日、2014年1月15日、2014年1月16日、2014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10000元、5000元、10000元,共计50000元,并出具借条四张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而不还,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汶全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汶全分别于2014年1月6日、2014年1月15日、2014年1月16日、2014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10000元、5000元、10000元,共计50000元,并先后出具借条四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上均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陈汶全至今仍未能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陈汶全户籍证明、被告陈汶全出具并给原告收执的借条四张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都是原件,具有真实性,借条上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及借款人等内容清楚明确,被告对借条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原告提供的借条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过原告催讨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陈汶全偿还借款,理据充分,可以支持。被告陈汶全出具的借条都没有载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认定本案两笔借款均属于无息借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未还款,视为被告在经原告偿还催告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陈汶全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汶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磊鑫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陈磊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25元,由原告陈磊鑫负担25元,被告陈汶全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得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见欢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