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会民特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与申请变更监护人其他民事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某甲,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申请确定监护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一条,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会民特字第7号申请人张某甲,男,汉族。关系人黄某乙,女,汉族。被申请人黄某甲,男,汉族。申请人张某甲(以下简称“申请人”)申请变更监护人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温艳清适用特别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申请人以及被申请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述称:张某乙是本人的女儿,黄某乙是黄某丙与张某乙的女儿。张某乙于2004年中风,身体偏瘫,黄某丙当时在外工作,且黄某乙的祖父母均年事已高,故从该时开始,本人与妻子邓衍球开始负责抚养黄某乙至今,因黄某丙要为张某乙治病,花光了积蓄,故黄某乙的生活、学习费用均由本人负责。2008年,张某乙第二次中风后去世。此后,黄某丙于2013年7月1日与黄某丁登记结婚,黄某丁把户籍迁来新会区城南村。黄某丙于2013年8月29日因工伤死亡。为此,黄某丁另立户口,其为户主,把黄某乙登记为她的女儿,但事实上,她没有与黄某乙共同生活过,也没有给生活费,双方未有形成抚养关系,因此她不适宜当黄某乙的监护人。黄某丙去世后,会城城南村委会和新会区民政局指定黄某甲为黄某乙的监护人。最近因办理遗产继承手续,公证处认为黄某甲只是黄某乙的伯父,不是直系亲属,其监护权无效,但黄某甲认为其监护权是民政局委派的,不同意撤销其监护权。本人认为黄某乙从4岁起与本人共同生活至今,本人与黄某乙是直系血亲关系,且经征求黄某乙本人意见,其也同意本人作为其监护人,故本人适宜担任黄某乙的监护人。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变更黄某乙的监护人为申请人。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户口簿3份、身份证2份。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表2份、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据1与证据2共同证明了申请人女儿为张某乙,张某乙与黄某丙生育一女儿黄某乙,即黄某乙是申请人的外孙女,证明证据3、结婚证1份,证明张某乙与黄某丙为夫妻关系。证据4、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黄某乙的出生情况。证据5、房产证1份,证明黄某丙与张某乙结婚后于1999年新建会城城南村龙胜里61号房屋,该房屋属于上述两人的共同财产。证据6、死亡医学证明、证明各1份,证明黄某丙已经去世,黄某乙自2004年至今跟随申请人生活,由申请人抚养。被申请人述称:同意申请人的申请,同意由申请人张某甲作为黄某乙的监护人。被申请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真实、可信,能客观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案经审理查明:张某乙与黄某丙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1月18日生育女儿黄某乙。申请人与张某乙为父女关系,被申请人与黄某丙是亲兄弟关系。2004年,张某乙突患中风,并于2008年9月9日第二次中风时去世。黄某乙自2004年起与申请人及其妻子邓衍球共同生活至今。2013年8月29日,黄某丙因工伤意外身故。2013年9月10日,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城南村民委员会指定被申请人作为黄某乙的监护人。庭审中,被申请人明确表示同意变更黄某乙的监护人为申请人。庭审后,本院征询黄某乙的意见,其表示同意由申请人作为其监护人。本院认为,黄某乙自2004年起与申请人及其妻子共同生活,至今已逾十年,双方关系密切,已形成稳定的生活状态。从有利于被监护人利益的角度出发,由作为外祖父的申请人担任黄某乙的监护人较为妥当。同时,被申请人以及黄某乙均同意申请人担任监护人,故综合上述两点考虑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未成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条“认定监护人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以及第15条“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之规定,本院认为申请人作为黄某乙的外祖父申请由其担任黄某乙的监护人,理由充分、依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条以及第1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申请人黄某甲作为黄某乙监护人的资格。变更申请人张某甲为黄某乙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温艳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钟文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