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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牧民一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孟爱芝与黄意、苗关钟民间借贷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爱芝,黄意,苗关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牧民一初字第140号原告孟爱芝(孟丽)。委托代理人司林堂,系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黄意。(缺席)被告苗关钟。委托代理人李磊,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孟爱芝诉被告黄意、苗关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爱芝及其代理人司林堂、被告苗关钟及其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因生意需要,于2011年10月6日至2012年4月19日分五次从原告处借款56万元,五次借款情况如下:一、2011年10月6日10万元;二、2011年10月22日10万元;三、2011年1月2日20万元;四、2012年1月3日8万元;五、2012年4月19日8万元。利息支付情况:第一笔借款支付利息七个月;第二笔借款支付利息六个月;第三笔借款支付利息八个月;第四笔借款支付利息六个月;第五笔借款支付利息四个月。此后,本息均未付。后来黄意去向��明,找不到人,苗关钟于2013年10月12日向原告作出了还款保证。因当时借款约定利率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上限,故此被告借原告的现金及利息,原告均要求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苗关钟、黄意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6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来月息均为有4分、5.5分、6分,超出法律规定要求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诉讼的五次借款,苗关钟每次借款均当现场打借条,被告黄意均到现场打借条。2、二被告在借款中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均已确认。3、对该五次借款的事实双方均表示共同偿还共同保证,鉴于黄意去向不明,苗关钟2013年10月12日作出独自承担偿还责任的书面保证。根据以上三点原告诉讼主张成立,事实确凿,证据充分,请求法庭查明,判如所请。被告苗关钟答辩称:1、原告起诉的苗���钟名称不对。2、第二被告不欠原告钱,不承担任何偿还和保证责任。对原告所述事实不认可,我们在黄意与原告借款之间系介绍人,原告所称书面保证也并非是原告所述的内容,原告也从来没有将相关借款支付我方当事人,经了解黄意已偿还原告14万元本金,黄意所支付的利息比原告所称的次数多利息高,每次借款均先扣息所以应当正确确定相应本金数额并对多支出的利息折抵本金重新计算,另外原告长期纠缠我方当事人情况下向我方当事人借款1000元并打有借条,如果我方当事人欠原告钱,原告是不会给我方当事人出具借条了。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2011年10月6日借条,2011年10月22日借条,2011年12月2日借条与借款合同,2012年1月3日借条与借款合同,2012年4月19日借条。2013年10月12日保证书。被告苗关钟质证称:1、第一笔借款中苗关钟的字���后签的,当时是原告连续到苗关钟单位要求找黄意还款,要求苗关钟作为中间人签字。借条真实性无意见,苗关钟签字的位置不是借款的位置,我们只是中间人。2、前三个月利息是从本金扣除的。3、从欠条看黄意已经还了10个月利息,应当陆续折抵本金。4、利息6分而不是5.5分,欠条5.5分不是黄意所写。5、这个欠条显示除了利息以外已经偿还14万本金,一个是5万,一个是4万,一个5万,此内容我方在我方证据中印证。对第二个条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协议1、这个协议是后补的。2、协议写的出借人是孟桂平,保证人孟爱芝,借款人是苗关钟、黄意。苗关钟仍然是中间人,此笔20万和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第四笔借条真实性无异议,苗关钟系中间人,名字是后签的,未见原告一分钱,当时是原告连续到苗关钟单位要求找黄意还款,要求苗关钟作为中间人签字。借款协议是和借条上的签名一起补的,借款协议上的利息是6分,和借条上的不一致,第一笔利息是从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折抵本金。第五笔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当时黄意向孟丽借钱,在黄意饭店黄意抱着小孩无法打条,苗关钟帮其书写,借条中苗关钟的名字也是后补的,第一笔利息是从本金中扣除的后面利息都是黄意还的与我方无关,该折抵本金的折抵。以上5个借条要求原告出示56万的付款凭证,特别是向苗关钟借款的付款凭证。我们所看到还款内容均是原告提供借条上所显示的内容,具体还款细节我们不清楚。保证书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天天到苗关钟单位纠缠致使苗关钟数月无法上班的情况下书写的。3、这保证是无效的,担保法规定只有在债务人无法偿还,保证人才能偿还债务,而在此保证书中对行为进行要求并非是对债务人偿还债务要求,所以此内容无法律依据是��效的,保证书中写明黄意通过我5次向孟丽借款,明确显示苗关钟是中间人的地位,保证书是2013年10月12日书写的,在书写本保证书以后,苗关钟在大召营黄意哥哥的厂门口找到黄意当时黄意领个孩子,苗关钟将原告多次长期到其单位要钱事实告诉黄意,黄意明确表示其会尽快解决,不会让原告再去找苗关钟,其后原告也很少来找苗关钟,另外保证中写明本人没责任。4、每月工资还孟丽还完为止,没有主语,我明确告知法庭指的是黄意。原告对被告苗关钟的质证意见称:1、对于被告质证是不顾事实谎言。2、需要说明是被告借原告款每次都是苗关钟向原告打电话,然后和黄意一起找到原告借钱,利息支付是本金交给被告后由被告按双方约定后支付的利息,所以不应该从本金中扣除。被告说的在大召营见到黄意的事都是被告伪造的。借款的协议是指款项的来���其中一份显示出借人是孟桂平,仅证明是孟丽借孟桂平,然后又借给两被告,以借条为准。五张借条中苗关钟和黄意均是借款人。苗关钟保证书与五张借条相互关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苗关钟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和义务。被告苗关钟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调查笔录一份,台历页面一张证明:孟丽已经收到黄意偿还14万元本金的事实,第二孟丽多次到苗关钟单位吵闹的事实。借条一张,证明孟丽借苗关钟1000元,同时证明苗关钟不欠孟丽钱,如果苗关钟欠孟丽钱,孟丽不会打借条。原告对被告苗关钟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称:与上面答辩意见一样。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和有效证据,通过法庭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黄意通过被告苗关钟于2011年10月6日至2012年4月19日分五次从原告处借款56万元,2011年10月6日黄意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孟丽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利息已付)三个月。借款人黄意,时间2011年10月6日,记载有第七个月的利息已付黄意,2012年7月6日的内容,并有苗关钟签名。2011年10月22日借条载明:今借到孟丽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三个月还款(利息已结清)借款人:黄意,2011年10月22日,付第6个月利息(6000)2012年6月22日黄意,并有苗关钟签名。2012年1月2日借条载明:今借到孟丽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利息已付)用款一个月,借款人黄意;第三个月利息已付黄意,并有苗关钟签名;并附有合同一份。2012年1月3日借条载明:今借到孟丽现金捌万元80000元,5.5%(已利息已付)一个月,借款人黄意、苗关钟;第六个月利息已付黄意2012年6月3日,并附合同一份。2012年5月19日借条载明:今借到孟丽现金捌万元(80000元整),伍万利息5.5%,叁万利息6%,第一个月利息已付,黄意,2012年5月19日,借款人苗关钟;第四个月利息已付,黄意,2012年7月19日。利息支付情况:第一笔借款支付利息七个月;第二笔借款支付利息六个月;第三笔借款支付利息八个月;第四笔借款支付利息六个月;第五笔借款支付利息四个月。此后,本息均未付。苗关钟于2013年10月12日向原告作出了还款保证:黄意通过我向孟丽(孟爱芝)分五次向孟丽借款伍拾陆万元(56万)15号之前如找不到黄意,本人负完全责任,每月工资还孟丽(孟爱芝)还完为止。署名苗关钟,时间2013年10月12日。该借款经原告孟爱芝催要未果后,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意向原告孟爱芝借款,并出具借款条,被告苗关钟在借条上签名并出具保证对该借款���行清偿。现该借款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据此向法院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2011年10月6日借条显示被告黄意向原告孟丽借款10万元,借款时被告黄意已向原告孟丽支付利息三个月,利息为16500元,应当从本金扣除,利息付至2012年7月6日,该笔借款应从2012年5月6日起计算利息。2011年10月22日借条显示被告黄意向原告孟丽借款10万元,借款时被告黄意已向原告孟丽支付利息三个月,利息为18000元,应当从本金扣除,利息付至2012年6月22日,该笔借款应从2012年5月22日起计算利息。2012年1月2日借条及借款合同显示被告黄意向原告孟丽借款20万元,借款时黄意已向孟丽支付利息一个月,利息为11000元应从本金扣除,该笔借款利息付至2012年8月2日,应从2012年7月2日计算利息。2012年1月3日借条显示被告黄意向原告孟丽借款8万元,借款时黄意已向孟��支付利息一个月,月息4550元应从本金扣除,该笔借款应从2012年5月3日起计算利息。2012年5月19日借条显示被告黄意向原告孟丽借款8万元,借款时黄意已向孟丽支付利息一个月,月息4550元应从本金扣除,该笔借款应从2012年8月19日起计算利息。综上被告黄意仍有505400元借款未对原告孟爱芝清偿。根据借条显示借款利息已超国家法律规定,但原告在主张时要求按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苗关钟虽然是本案借贷关系的介绍人,但对该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被告苗关钟对应对该债务保证意思表示,应对该债务负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苗关钟的答辩称借款当时所付利息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其他答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爱芝借款5054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其中第一笔借款83500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6日起计算、第二笔借款82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22日起计算、第三笔借款189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2日起计算、第四笔借款75450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3日起计算、第五笔借款75450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19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苗关钟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孟爱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黄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强审 判 员  邵彦博代理审判员  王蒙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贾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