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蒲某与郭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郭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1382号原告:蒲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晓东,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立美。原告蒲某与被告郭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宋作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蒲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立美到庭,但拒绝参加庭审,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蒲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2014年2月28日按民俗订婚,经介绍人支付彩礼51800元现金,价值7492元的金首饰,2000元购衣服款。另外原告还为被告购手机一部价值2350元。订婚后因各种原因,双方解除婚约,但被告对上述款项不予返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礼及其他物品共计71120元。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返还彩礼45800元,其他物品12292元,共计58092元。被告郭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蒲某与被告郭某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14年2月28日(农历)订婚。按照民俗原告蒲某向被告郭某支付彩礼51800元。订婚当日,被告按照民俗返还了原告6000元现金。后因各种原因原、被告解除婚约,但被告一直没有退还45800元的彩礼。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婚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订婚后,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解除了婚约,支付彩礼一方请求返还彩礼的,接受彩礼的一方应予返还。本案中原告蒲某支付被告彩礼51800元,但被告已在订婚当日按民俗返还原告现金6000元,因而被告郭某应当返还原告蒲某彩礼458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45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金首饰款7942元,衣服款2000元,手机款2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部分物品是原告为被告购买并已给付被告,且即使是原告为被告购买了上述物品,也应当认定是男女双方交往过程中正常的礼物馈赠,可不予返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返还金首饰款7942元,衣服款2000元,手机款2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郭某未出庭,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进行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返还原告蒲某彩礼45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元,减半收取789元,原告蒲某负担281元,被告郭某负担5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作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