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执复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广西北流保健酒厂、谭炽军等与广西北流蟠龙神酒厂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北流保健酒厂,谭炽军,邱龙,徐秋,广西北流蟠龙神酒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桂执复字第26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广西北流保健酒厂,住所地:北流市塘岸镇蟠龙三官口。法定代表人:刘勇坚,厂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标,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谭炽军。申请执行人:邱龙。申请执行人:徐秋。被执行人:广西北流蟠龙神酒厂,住所地:北流市塘岸镇蟠龙三官口。法定代表人:刘勇坚,董事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谭炽军、邱龙、徐秋与广西北流蟠龙神酒厂(以下简称蟠龙神酒厂)、广西北流保健酒厂(以下简称保健酒厂)借款合同纠纷两案中,被执行人保健酒厂不服执行法院2015年3月15日作出的(2002)玉中执字第176-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5年7月2日进行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中国银行玉林分行与蟠龙神酒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作出(2002)玉中民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由蟠龙神酒厂于2002年6月8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给中国银行玉林分行。中国银行北流支行与保健酒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作出(2002)玉中民初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一、蟠龙神酒厂于2002年9月20日前返还借款本金780万元并支付利息给中国银行北流支行。二、中国银行北流支行有权以被告蟠龙神酒厂或保健酒厂用于各笔借款抵押的酒、机械设备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优先受偿1993年12月29日的借款30万元、1995年6月30日借款55万元、1995年9月29日借款2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上述两案调解书所确定的债权,原债权人中国银行北流支行于2003年12月31日、中国银行玉林分行于2009年12月1日先后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后,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于2009年12月30日又将上述两案的债权转给现在的申请执行人谭炽军、邱龙、徐秋享有。执行法院依据上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2)玉中民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及(2002)玉中民初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于2002年6月24日立案执行上述两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2002年11月7日,执行法院作出(2002)玉中执字第176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登记在保健酒厂名下、位于北流市塘岸镇蟠龙三官口7550.9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北国用(1994)字第10-124号]、地上建筑物、机械设备及库存财产(以下简称涉案财产)。2013年3月22日,执行法院再次作出(2002)玉中执字第176号执行裁定(续封),查封手续已送达既是被执行人蟠龙神酒厂又是第三人保健酒厂的法定代表人刘勇坚。保健酒厂不服上述2013年3月22日执行法院作出的(2002)玉中执字第176号执行裁定,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对涉案财产的执行,解除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主要理由:保健酒厂和蟠龙神酒厂法定代表人虽然都是刘勇坚,但两厂均是独立法人。涉案土地使用权为保健酒厂享有。根据北流市外经贸局同意蟠龙神酒厂修改合同、章程的批复及变更出资方式的文件、董事会决议等相关资料表明,保健酒厂并未将该土地使用权办理过户给蟠龙神酒厂。蟠龙神酒厂曾以该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作为向中国银行北流支行借款的抵押物,由于未依法登记,土地使用权抵押无效。而且经与债权人签订《债务转移协议》已将保健酒厂所欠债务由蟠龙神酒厂承担。执行法院没有区分该抵押土地的权属,将保健酒厂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当作蟠龙神酒厂的财产混同查封,明显错误。执行法院审查认为,从工商登记材料反映,被执行人蟠龙神酒厂是中港合资企业。根据章程,保健酒厂是以其厂房、场地(即土地使用权)及机械设备作价139万元及现金11万元共150万元作为出资,但土地至今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保健酒厂的行为属于出资不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规定,保健酒厂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由于蟠龙神酒厂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院对属于被执行人保健酒厂所有的房地产等财产进行查封,并无不当,于2015年3月15日作出(2002)玉中执字第176-9号执行裁定,驳回保健酒厂的异议。保健酒厂不服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02)玉中执字第176-9号执行裁定,解除对涉案财物的查封。主要理由:(2002)玉中执字第176-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向蟠龙神酒厂的注册资本从1994年5月成立之初的150万元,至2002年5月变更为出资仅限114万元且已足额出资。该事实有1995年玉林市桂瑞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玉瑞会师验字(95)第01号验资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表》、北流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北流市外经贸局关于同意广西北流蟠龙神酒厂修改合同、章程的批复》等证据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一致。另查明,1999年9月20日,中国银行北流支行、蟠龙神酒厂、保健酒厂签订债务转移协议,约定将保健酒厂自1993年8月10日至1994年5月26日向中国银行北流支行的借款6笔共计265万元转给蟠龙神酒厂承担。还查明,蟠龙神酒厂是中港合资企业,1994年5月23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其中保健酒厂出资150万元(现金11万元,土地、厂房、设备等作价139万元),香港商人苏景良出资5.75万美元。2005年4月15日,蟠龙神酒厂的注册资金变更为164万元,其中保健酒厂出资由150万元减为114万元,港方出资不变。综合当事人提交的意见及查明的事实,执行法院查封涉案财物是基于保健酒厂作为蟠龙神酒厂的股东存在出资不实的事实而查封。因此本案焦点是:保健酒厂是否存在出资不实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玉林市工商局档案资料记载,蟠龙神酒厂成立时,保健酒厂于1994年5月23日出资150万元(现金11万元,土地、厂房、设备等作价139万元),2005年4月15日又将出资减少为114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蟠龙神酒厂从2002年5月17日向玉林市工商局申请减少注册资本,仅是提交了蟠龙神酒厂董事会决议、公司减资公告等证据,却未编制蟠龙神酒厂的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也未对本案两生效调解确定的880万元债务清偿情况作出说明;且从查明的事实看,蟠龙神酒厂除自身所负债务未清偿外,还承受了保健酒厂的部分债务也未予清偿。因此蟠龙神酒厂在未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减少注册资本,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利益,执行法院据此认定保健酒厂出资不实而查封涉案财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西北流保健酒厂的复议申请,维持(2002)玉中执字第176-9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曾越凡代理审判员 王华妍代理审判员 阮传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雪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