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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刑执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罪犯郑建明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建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刑执字第795号罪犯郑建明,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福建省福清市人。现在湖南省东安监狱服刑。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衡蒸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建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2012)衡中法刑二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3月12日交付执行。2014年1月24日经本院裁定��刑九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于2015年7月30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紫林依法出庭履行职务,湖南省东安监狱指派赵志军作为刑罚执行机关代表依法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郑建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郑建明在服刑期间表现较好,所得赃款没有退还受害人,刑期至2018年1月13日止。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假释建议书、原生效判决书、减刑裁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罪犯郑建明虽然在监表现较好,但其未退赃,且余刑较长,不宜对其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建明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江云审判员  黄 勇审判员  胡明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纬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