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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景占与方海清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占,方海清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1117号原告:王景占,农民。被告:方海清,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晓明,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景占与被告方海清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占,被告方海清及委托代理人赵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景占诉称,玉田县国泰彩钢瓦厂是建筑彩钢瓦的生产厂家,2014年5月10日玉田县国泰彩钢瓦厂与遵化市金万诚采石场签订一份建筑安装彩钢车间协议,主要内容是为遵化市金万诚采石场承建一个钢结构车间,工、料均由玉田县国泰彩钢瓦厂提供,每平米价格33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找娄汝正、管小白为其施工,并将该工程承包给二人。2014年6月18日娄汝正、管小白找到原告,雇佣原告为工人为其干活,2014年6月24日原告在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因原、被告间没有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向玉田县劳动仲裁庭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玉田县劳动仲裁庭以玉劳裁字(2015)00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玉田县国泰彩钢瓦厂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法院起诉。原告认为,被告与采石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找娄汝正、管小白二人为其施工,其二人是玉田县国泰彩钢瓦厂的下属人员,不是与被告平等的施工单位。结账方式是被告与采石场结账,娄汝正、管小白与被告结账,被告从中获利。虽然被告与娄汝正、管小白二人签订了所谓协议,并约定工伤概不负责,但这是规避国家法律的行为,是无效的。该协议可以认定娄汝正、管小白与玉田县国泰彩钢瓦厂是内部承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即使被告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娄汝正、管小白,也应由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是错误的,故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仲裁裁决书一份、送达回证两份,证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彩钢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把彩钢工程发包给娄汝正、管小白,该二人与被告有利益关系。承包遵化市金万诚采石场封彩钢工程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遵化市金万诚采石场干活,在彩钢安装过程中受伤。玉田县国泰彩钢瓦厂信息查询情况一份,证明玉田县国泰彩钢瓦厂是被告个人经营的。原告申请调取劳动仲裁卷宗中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仲裁庭审笔录,证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玉田县国泰彩钢瓦厂的基本信息、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内容。原告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杨某证实,原告与被告有劳动关系,2014年6月我在遵化市铁厂镇采石场安彩钢,厂子名记不清了。原告我们在同一个厂子安彩钢,原告比我去的早。我是管小白找的,不知道原告是谁找的。一天早上7点左右刚上班,我在地上背对着原告干活,原告想上去往板上打钉,结果掉下来摔伤胳膊了。我不清楚原告摔下来的位置离地面多高,后来我、管小白、还有几个我们一起上班的就和原告去村里的医院了。再后来原告去丰润治疗,原告去丰润医院后我就不在那个工地干活了。我干了一周,当时说的是每天工资150元,管小白的上家(不知道是谁)给他拨钱,他再给我们开。管小白没跟我说得干多长时间,到现在也没给开过工资。被告方海清辩称,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5月16日被告与娄汝正、管小白签订的是劳务合同,该合同不涉及任何第三方。该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施工过程发生任何事故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被告对所有正式聘用的工人都有劳动合同,都有工伤保险,娄汝正、管小白不是国泰彩钢瓦厂的工人。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彩钢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管小白、娄汝正与被告签订的是劳务承包协议,这份劳务承包协议只对娄汝正、管小白有合同效力,不及于任何第三人。劳务报酬按每平米8元计算,不存在每天150元工资的说法。这份合同没有授权管小白、娄汝正为了实现自己的劳务目的招用他人,如果他们招了别人,应自己负责。合同上没有工期限制,管小白、娄汝正什么时间干完都可以。玉田县国泰彩钢瓦厂向玉田县社会保险局缴纳工人的工伤保险、养老保险的凭证,证明方海清的国泰彩钢瓦厂是一个正规的企业,所有在册工人都有劳动合同,为每个工人都缴纳了三险一金。其中没有娄汝正、管小白,因为与其二人订立的是劳务合同,原告主张劳动关系不成立。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某,我方不认识原告。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与本案的关某有异议。这是国泰彩钢瓦厂与娄汝正、管小白的劳务协议,这个合同只对娄汝正、管小白,不对其他当事人。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不了原告受伤。证据五与事实不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原告应去工商局调取营业执照。被告不认识证人杨某,也没有与其建立劳动关系,证人没有证据证明他在遵化采石场工作,证人证言与承包协议书不一致。证人与被告没有合同,他说管小白雇佣的,但合同上没有允许管小白、娄汝正可以雇佣别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被告均不认可。对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质证意见:对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及证人证言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被告把工程发包给管小白、娄汝正,我干这个工程受伤责任应该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方海清自2009年4月2日起个人经营玉田县国泰彩钢瓦厂。2014年5月10日该厂与遵化市金万诚采石场签订一份封彩钢工程协议书,其中甲方为遵化市金万诚采石场,乙方为玉田县国泰彩钢瓦厂。主要内容为“……二、工程概况,乙方承包金万诚采石厂钢结构车间,包括屋面顶板(白色),墙面板(白色),包工包料。面积按彩钢瓦实际面积计算,每平米33元正。三、工作内容1、甲方负责水、电、工人吃住,负责乙方和当地人所发生的一切事情。2、机器设备乙方负责(甲方提供除外)。……五、甲乙双方责任1、在施工当中,乙方必须安全施工,如出现任何工伤与甲方无关没连带责任。如是框架问题由甲方承担一切责任。……”;2014年5月16日玉田县国泰彩钢瓦厂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娄汝正、管小白签订“彩钢工程承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工程地点:遵化市金万诚采石场工程内容:彩钢板屋面板墙面板安装。二、工程承包范围及材料:彩钢板安装包工不包材料。三、承包工程价格:安装彩钢板每平米8元。四、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乙方必须保证工程质量。六、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伤事故以及任何问题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七、结算方式:工程量按实际完工的彩钢面积结算。……”。2014年6月18日管小白招用原告王景占到遵化市金万诚采石场从事彩钢安装工作,2014年6月24日7时许原告王景占在安装现场摔伤左臂。2014年9月26日原告王景占作为申请人,以玉田县国泰彩钢瓦厂为被申请人,向玉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玉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玉劳裁字(2015)0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王景占要求与被申请人玉田县国泰彩钢瓦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其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015年1月21日原告王景占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11月19日被告方海清作为经营者的玉田县国泰彩钢瓦厂在玉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虹桥工商分局办理注销登记。原告起诉时将原玉田县国泰彩钢瓦厂列为被告,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方海清为被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方海清系原玉田县国泰彩钢瓦厂业主。玉田县国泰彩瓦厂与遵化市金万城采石场签订封彩钢工程合同时该采石场的钢结构主体框架已经建造施工完毕,玉田县国泰彩钢瓦厂按合同约定系负责安装屋面顶板及墙面板。原玉田县国泰彩钢瓦厂将上述安装工作交由娄汝正、管小白完成,双方间应属承揽合同关系。娄汝正、管小白在完成承揽合同过程中雇佣原告为其工作,双方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王景占与被告方海清原经营的玉田县国泰彩钢瓦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景占与被告方海清原经营的玉田县国泰彩钢瓦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召民审 判 员  梁 莉代理审判员  杨春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