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班杭洲与蒋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杭洲,蒋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596号原告班杭洲(又名班义成),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夏磊、高广议(实习),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蒋明,男,199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刘怀山,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班杭洲与被告蒋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班杭洲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班杭洲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班杭洲诉称,2014年7月14日9时许,被告蒋明驾驶豫JM0**号轿车,在沿永城市西城区宝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诚达汽车站门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4天,经诊断为左足损伤,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经法医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需再疗费5000元。原告受伤后至定残日为164天。原告之子班某乙生于2005年5月,为被抚养人;原告父亲班某甲、母亲翟某某均年老丧失劳动能力,为被抚养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垫付,对原告的其余费用被告不予赔偿,为此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其再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148.65元。被告蒋明辩称,1、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欠妥,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2、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3、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审查后依法判决。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班杭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4]第0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7月14日上午9时在永城市西城区宝塔路东段诚达汽车站门口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该事故经永城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被告蒋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共9页),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治疗24天;4、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5000元;5、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产生鉴定费1300元;6、户主为班杭洲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共4张),证明原告身份情况,护理人员黄某某(即原告妻子)的身份情况及原告儿子班某乙出生于2005年5月24日,为被抚养人的情况;7、户主为班某甲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共3张)及2015年6月2日永城市薛湖镇班寨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班杭洲父亲班某甲、母亲翟某某均年老无劳动能力,属于被扶养人,班某甲夫妇共计三个子女的事实;8、交通费票据35张,证明原告产生交通费350元。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蒋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蒋明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所驾驶的车辆符合法定的安全标准,驾驶员有法定的驾驶资格;2、医疗费票据一份,金额11039.3元,证明被告为原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其举证目的,认为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原告无证驾驶,且严重超载。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1、病案首页没有左足第一趾骨骨折记载;2、手术记录日期有改动;3、原告伤后,被告探视时得知原告是第二、第三脚趾骨折,并非第二趾骨、第一趾近节跖骨骨折,申请调取病历。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1、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2、原告损伤构不成十级伤残,评定十级伤残缺乏客观有效的证据,对再疗费5000元也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不合理花费。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缺乏班杭洲与黄某某的结婚证予以佐证。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身份关系证明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该证据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8请法院酌定。经庭审,对原告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证1系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虽认为该事故责任划分不合理,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有关机关申请复核,且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证1本院予以采信。证2、证6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被告庭审中对证4不认可,要求进行重新鉴定,本院指定其在5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但被告逾期未提出书面申请,视为被告认可该鉴定意见,对该份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5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证据与证4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7内容客观真实,其中班寨村委会证明有经办人及村主任签名,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8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本院酌定为300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主张医疗费,被告证2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1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证2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因本案中原告未主张医疗费,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4日9时许,被告蒋明驾驶豫JM0**号轿车,在沿宝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诚达汽车站门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明负全部责任,原告班杭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足第二趾骨骨折;2、左足第一趾近节跖骨骨折;3、左股部软组织伤。共住院24天,花医疗费11039.3元(均有被告垫付)。2014年12月26日,班杭洲的伤残等级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班杭洲左足第二趾骨骨折、左足第一趾近节跖骨骨折所致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50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因就医等事宜支出交通费3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1人护理,系农村户口。另查明,1、班某甲(1949年9月9日出生)、翟某某(1947年8月8日出生)系班杭洲之父母,二人均系农村居民,共生育含班杭洲在内的三个子女。2、原告班杭洲与其妻黄某某婚后共生育一子班某乙(2005年5月24日出生)。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蒋明驾驶自己所有的豫NJM0**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明负全部责任,班杭洲无责任。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事故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本案中,原告班杭洲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误工费4231.2元(164天×25.8元/天)、护理费619.2元(24天×25.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营养费240元(24天×10元)、残疾赔偿金26987.15元{(9416.1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6438.12元/年×8年÷2人×10%+6438.12元/年×(14年+12年)÷3人×10%],注:班某乙需扶养8年、班某甲需抚养14年、翟某某需抚养12年}、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内固定物取出术费5000元。本次事故造成班杭洲伤残,给其身心造成了一定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4397.55元,应由被告蒋明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明赔偿原告班杭洲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43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蒋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昕审判员 崔丹丹审判员 张宇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