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潼民初字第01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亚宁诉王宝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潼民初字第01325号原告王某某,女,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某舅舅),男,195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保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4月,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经常酗酒,不履行家庭义务,并在其单位闹事,抢走其手机、电动车、戒指等物品。2014年7月其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14年9月其住院治疗期间,双方发生打架并报警处理,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且被告在法庭上承诺2015年5月1日与其举行结婚仪式,但被告事后不履行承诺,带别的女人回家,还在其单位说损坏其名誉的言论,致其无法忍受。两人性格差异,矛盾不断,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婚后感情尚好,双方发生争执其推走原告电动车、拿走原告戒指属实。在上次法院判决后其曾找过原告协商过举行结婚仪式,但是原告对其避而不见。双方都有误会,其并没有带其他女人回家,给原告发的照片是从网上搜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其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原告与被告及被告两子女共同生活。被告给付原告彩礼10000元、台铃牌电动车一辆。后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用于购买金戒指1枚,其余原告用于生活花费。2014年7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14年9月14日,原告住院,被告护理,因原告起诉离婚双方发生打架并报警处理,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在法院判决后承诺与原告举行结婚仪式,后未举行结婚仪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2014)临民初字第0149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仅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造成误会,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因被告对其名誉的损害等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克服自身缺点,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相互关心,对造成的误会应及时沟通,共同创造幸福家庭生活。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保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