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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刑初字第38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兖矿集团三十七处职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庆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7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朱某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沿邹城市公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鑫源国际城附近,因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扣。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酒精含量为169mg/100ml。经邹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其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18.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扣证明、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单、邹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邹公刑鉴(毒)字(2015)(019)号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据此提出的相关量刑建议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绪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