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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惠法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吴毅根、曹华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毅根,曹华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惠法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毅根,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东莞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2012年3月21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8日被羁押,同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来县看守所。被告人曹华伟,男,1984年4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嘉禾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住址: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龙潭镇,住广东省东莞市。因本案于2014年7月8日被羁押,同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来县看守所。辩护人朱华昌,广东骑士律师事务所律师。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毅根、曹华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炯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毅根、曹华伟,辩护人朱华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吴毅根在东莞市常平镇和大朗镇,以每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人民币50元的价格,先后4次将11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卖给吸毒人员李某安吸食,得款人民币5500元。同年7月8日12时许,吴毅根与被告人曹华伟及同案人彭某生(另案处理)在东莞市常平镇银星酒店509号房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时,吴毅根说要到惠来县览表村看望朋友,彭某生听后就叫吴毅根帮他买“一条”(即100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来,说后彭某生将1张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262010013101909)交给吴毅根,并说等有毒品甲基苯丙胺购买时再告诉其银行密码,同时叫在场听的曹华伟驾驶1辆车牌号为BH7Z**的红色小轿车载吴毅根前往惠来县览表村。当天下午6时左右,吴毅根与曹华伟到达惠来县览表村,吴联系其朋友“阿秀”的丈夫“胡某平”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因没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可购买,吴、曹2人便离开览表村等待“胡某平”的消息。同日18时许,2被告人开车前往陆丰市甲西镇,途经陆丰市甲西执勤点时,被陆丰市公安局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毒品麻古1小瓶(重2.25克)。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麻古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吴毅根、曹华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毅根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毅根、曹华伟在实施第2宗犯罪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毅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其没有贩卖11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李某安,车上查获的2.25克毒品麻古不是他的,其没有贩卖毒品。被告人曹华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是“桃仔”叫其开车载吴毅根来惠来,不知道来做什么。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2被告人当庭翻供,都不知道毒品麻古是谁的,车是“桃仔”给他们,并不能证明他们就是过来贩卖毒品。吴毅根说其被刑讯逼供,其供述的合法性请法庭调查。请法庭还被告人曹华伟一个公正。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吴毅根在东莞市常平镇和大朗镇,以每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人民币50元的价格,先后4次将11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卖给吸毒人员李某安吸食,得款人民币5500元。同年7月8日12时许,吴毅根与被告人曹华伟及同案人彭某生(另案处理)在东莞市常平镇银星酒店509号房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时,吴毅根说要到惠来县览表村看望朋友,彭某生听后就叫吴毅根帮他买“一条”(即100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来,说后彭某生将1张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262010013101909)交给吴毅根,并说等有毒品甲基苯丙胺购买时再告诉其银行密码,同时叫在场听的曹华伟驾驶1辆车牌号为BH7Z**的红色小轿车载吴毅根前往惠来县览表村。当天下午6时左右,吴毅根与曹华伟到达惠来县览表村,吴联系其朋友“阿秀”的丈夫“胡某平”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因没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可购买,吴、曹2人便离开览表村等待“胡某平”的消息。同日18时许,2被告人开车前往陆丰市甲西镇,途经陆丰市甲西执勤点时,被陆丰市公安局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毒品麻古1小瓶(重2.25克)。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麻古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李某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李证实其通过其他吸毒人员认识东莞市横沥镇人“蕃薯根”,“蕃薯根”的电话尾号是“6062”,他告诉其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每克人民币50元,问其要不要?其见价钱合适,便在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4时许,通过电话联系后,到东莞市常平镇以人民币1000元向“蕃薯根”拿了2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回家吸食。同年4月、5月、6月份的各一天,3次其均在东莞市大朗镇的家中各以人民币1500元向“蕃薯根”每次各拿了3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吸食。其手机信息上的“老根”就是“蕃薯根”。经李某安对照片混合辨认,确认被告人吴毅根就是“蕃薯根”,是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吸食的人。2.手机信息照片2张。载明李某安用其号码为1802908****的手机,4次发短信给吴毅根(手机号码为1341231****),内容为“老根,打十次电话,无听二次,你过来还是我去,你拿四百个比我,我好同你结数,多余少补。”,“老根,如货可以的,好,可同我拿半条回来,当结算。”,“如你同我拿半条,要打多少钱。”,“老根,起床有空打电话我,我想找百个上两次冰圹货,如格价可以,货可以得,就拿一百个。”。3.吴毅根指认与李某安毒品交易手机信息照片3张。载明吴毅根对与李某安手机信息内容“老根,打十次电话,无听二次,你过来还是我去,你拿四百个比我,我好同你结数,多余少补。”,“如你同我拿半条,要打多少钱。”,“老根,起床有空打电话我,我想找百个上两次冰圹货,如格价可以,货可以得,就拿一百个。”的确认。4.陆丰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该局于2014年7月9日对分别查获被告人吴毅根持有的白色联想手机(号码为1341231****)、黑色GIONEE手机(号码为1353711****)各1部,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262010013101909)1张,现金人民币2000元,绿色封面便笺笔记本1本;被告人曹华伟持有的车牌号为粤BH7Z**橘红色福特嘉年华汽车1辆,用透明玻璃瓶包装的疑似毒品橘红色药丸19粒,黑色海信手机(号码为1372578****)1部,车牌号为粤BH7Z**、持有人为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蓝色封面机动车行驶证1本,均予以扣押。5.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分别证实,手机号码1341231****的客户姓名为被告人吴毅根,手机号码1353711****的客户姓名为尹广祺,手机号码1372578****的客户姓名为毕辛平;被告人吴毅根的手机号码1341231****以及手机号码1353711****、1372578****从2014年5月6日至同年7月8日的通讯记录情况。6.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证实,客户肖聪于2014年6月3日与该公司租赁车牌号为粤BH7Z**福特嘉年华汽车1辆,租车时间为2014年6月4日8时至同年8月1日8时的情况。7.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振华支行证实,卡号6212262010013101909的户名为彭某生,彭某生于2014年7月11日换卡,新卡号6212262010012668288,以及该银行账号的交易情况。8.吴毅根、曹华伟贩卖毒品案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的照片及手机信息的照片,经被告人吴毅根辨认,确认无误;被告人曹华伟经辨认,称忘记车牌。9.鉴定文书。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4)333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对现场查获1辆车牌号为粤BH7Z**福特嘉年华小轿车内疑似毒品红色药丸1小瓶、净重2.25克作毒品定性分析,鉴定意见为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0.陆丰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2份。分别载明该局于2014年7月8日对被告人吴毅根、曹华伟的尿液是否含有毒品成份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均为阳性的情况。11.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2)东三法刑初字第436号《刑事判决书》、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分所东二看分所刑释通字(2012)第0996号《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各1份。分别载明被告人吴毅根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3月21日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2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的情况。12.抓获经过。陆丰市公安局甲东边防派出所证实,2014年7月8日下午6时45分许,甲西执勤点干警对1辆从惠来方向往甲子方向、车牌号为粤BH7Z**福特嘉年华红色小轿车进行检查,查获疑似毒品麻古19粒、重约2.3克,将车上的2名男子吴毅根、曹华伟带回该所调查。13.户籍证明。(1)东莞市公安局横沥分局证实,被告人吴毅根,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2)湖南省嘉禾县公安局龙潭派出所证实,被告人曹华伟,男,198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龙潭镇。14.被告人吴毅根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吴供述别人叫其“老根”或“根叔”。2014年7月8日12时许,其与“桃仔”、“拉空调”在东莞市常平镇银星酒店509号房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时,其说要到惠来览表看望朋友“阿秀”,“阿秀”的老公胡某平在做毒品生意。“桃仔”听后就当着“拉空调”的面叫其帮他买“一条”(即1公斤)毒品甲基苯丙胺来,并交给其1张卡号为6212262010013101909的工商银行卡即被扣押的那张银行卡,说等有毒品甲基苯丙胺购买时再告诉其银行密码,然后就叫“拉空调”用1辆红色小车载其来览表。当天下午其与“拉空调”到达览表后,就到“阿秀”家里,当时胡某平在家,其问胡某平能不能买到毒品甲基苯丙胺?“拉空调”也在场知道这件事,胡某平说现在外面抓得很严,手头没有货,搞不到,让他想办法。其与“拉空调”就开车去甲子镇吃饭等消息,在经过甲西执勤点时被警察检查,查获车上1个透明玻璃瓶装有19粒毒品麻古、3部手机、2000元现金、1张银行卡及1本小笔记本。19粒毒品麻古是“拉空调”的,3部手机其中1部白色联想手机(号码为1341231****)、1部黑色金立手机(号码为1353711****)是他的,另1部手机是“拉空调”的,2000元现金是他的,那张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262010013101909)是“桃仔”交给他来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用的,小笔记本是他的,上面写着胡某平的银行卡账号,买有毒品他就往这个账号汇钱。他们开的这辆车是“桃仔”租后让“拉空调”载他来的,“拉空调”知道载他来览表是一起来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桃仔”是湖南人,约35岁,手机号码是1331844****和1334266****。他白色联想手机里面有个联系号码为1802908****是1个东莞大朗约60岁男子叫“大安”的人的号码,该号码发来他手机信息中“四百个”指的是400颗麻古,“冰圹货”、“百个”指的是甲基苯丙胺100克,约卖人民币2000元,“半条”指的是甲基苯丙胺500克,约人民币1万元。他之前没有卖毒品给“大安”。之后供述“拉空调”不知道载他来览表是来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经吴毅根对照片混合辨认,确认彭某生就是“桃仔”,曹华伟就是“拉空调”,李某安就是“大安”,并辨认出胡某平。15.被告人曹华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曹供述其外号叫“拉空调”、“冷气佬”。2014年7月8日,其与“桃仔”和“根叔”在东莞市常平镇银星酒店1房间内吸食毒品麻古,离开时他看到“桃仔”拿1张银行卡给“根叔”。之后“桃仔”开了1辆福特小轿车到来,叫其开车载“根叔”从东莞到惠来县览表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其就开1辆红色福特嘉年华小轿车载“根叔”从东莞出发来到惠来县岐石镇览表村后,去了1名男子的家里,“根叔”和那名男子在谈话。之后“根叔”对其说去甲子镇取钱,其想到“根叔”去取钱是为了买毒品,就开车载“根叔”往甲子镇,途经甲西公安检查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车上1个玻璃瓶装有19粒毒品麻古、3部手机(其中1部是他的,2部是“根叔”的)、以及“根叔”的2000元现金和1张银行卡及1本小笔记本,查获的毒品麻古他不清楚是谁的。“桃仔”交代“根叔”买毒品过程中,其只是起到开车的作用。当时其与“桃仔”到银星酒店找“根叔”时,“桃仔”对其说借了几万元人民币给“根叔”,嘱咐其载“根叔”到惠来县览表村后不要让“根叔”跑了,还说回来后给其钱报酬。其与“桃仔”是老乡关系。之后供述其不知道“根叔”和“桃仔”他们需要到惠来览表和甲子做什么事,其只是开车的。经曹华伟对照片混合辨认,确认吴毅根就是“根叔”,与其驾车到惠来县岐石镇览表村的人;胡某平就是“根叔”到惠来县览表村后接触的那名男子;彭某生就是“桃仔”,叫其开车载“根叔”从东莞到惠来县岐石镇览表村的人。被告人吴毅根辩解其没有贩卖11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李某安。经查,认定被告人吴毅根贩卖11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李某安的事实,有证人李某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毅根手机号码1341231****与李某安手机号码1802908****的通讯信息,李某安与吴毅根对手机信息内容的确认,被告人吴毅根对李某安的辨认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毅根对此所作的辩解,没有证据证实,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毅根辩解车上查获的2.25克毒品麻古不是他的;被告人曹华伟供述查获的2.25克毒品麻古其不清楚是谁的。经查,2.25克毒品麻古是在被告人吴毅根乘坐被告人曹华伟驾驶的小车上查获的,但该小车是彭某生驶来给被告人曹华伟载被告人吴毅根到惠来县览表村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车上查获的2.25克毒品麻古是被告人吴毅根、曹华伟所持有的,对此2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毅根、曹华伟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经查,认定被告人吴毅根、曹华伟到惠来县览表村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有扣押物品清单,其中有贩卖毒品的交通工具粤BH7Z**橘红色福特嘉年华汽车1辆,购买毒品的银行卡,被告人吴毅根联系贩卖毒品的手机,被告人吴毅根、曹华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尽管2被告人后来对他们的犯罪事实予以翻供,但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2被告人的辩解,没有证据证实,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2被告人当庭翻供,都不知道毒品麻古是谁的,不能证明他们就是过来贩卖毒品。吴毅根说其被刑讯逼供,其供述的合法性请法庭调查。经查,本院对查获2.25克毒品麻古及认定2被告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在对2被告人的辩解中已予评判,不再重复。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毅根说其被刑讯逼供。经查,被告人吴毅根对其犯罪事实作多次交代之后,均确认公安机关有向其提供饮食和充足的睡眠;公安机关在讯问被告人吴毅根时已履行告知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这充分证实了公安机关在保障被告人吴毅根诉讼权利的情况下依法对其讯问的事实。之后被告人吴毅根翻供,更不能证实其被刑讯逼供。辩护人对此所作的辩称,没有证据证实,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毅根、曹华伟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吴毅根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10克,伙同被告人曹华伟等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00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2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毅根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也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毅根、曹华伟在实施第2宗犯罪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毅根受他人之托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华伟受他人之托运载被告人吴毅根前往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系未遂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毅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29年7月7日止)。二、被告人曹华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21年7月7日止)。三、本案扣押工商银行卡1张,现金人民币2000元,白色联想手机、黑色GIONEE手机、黑色海信手机各1部,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泽坚审 判 员  唐仲生人民陪审员  陈锦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方汉森速 录 员  方辉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