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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执民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李美君与柳建安、鲍锡彪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奉执民字第1324号原告李美君与被告柳建安、鲍锡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的(2014)甬奉江商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美君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柳建安财产另案处置后,本案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李美君受偿案款7405.8元,诉讼费2300元。现被执行人柳建安去向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鲍锡彪名下位于奉化市开发区亲亲家园9幢606室房屋正在另案处置中,本案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李美君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5年8月19日,被执行人柳建安应返还申请执行人李美君借款92594.2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鲍锡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执行费1434.50由二被执行人共同负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甬奉执民字第132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仇飞龙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梅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