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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行初字第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郭又莲与天津市教育委员会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南行初字第0151号原告郭又莲。被告天津市教育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水上公园北道50号。法定代表人王璟,主任。原告郭又莲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教师申诉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教师申诉决定书》,是基于原告单位对原告聘期考核为不合格等向被告进行申诉,原告据此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又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酒 源代理审判员  叶金馥人民陪审员  曹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鹏坤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