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商)初字第14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王冉与刘卫东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冉,刘卫东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14338号原告王冉,女,1988年8月16日出生。被告刘卫东,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原告王冉与被告刘卫东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代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璧珠、张淑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冉起诉称:2014年12月9日,王冉与刘卫东签订《信托产品代销居间服务协议》,约定刘卫东为王冉销售“厦门信托晨阳工贸流动资金贷款集合信托计划1401号”和“厦门信托晨阳工贸流动资金贷款集合信托计划1402号”提供居间服务,王冉向刘卫东预付居间服务费20000元,并约定如截至2014年12月23日刘卫东未能履行协议将全额退款。签订协议后,刘卫东并未提供居间服务,王冉多次要求刘卫东退还居间服务费,刘卫东予以拒绝,故王冉诉至法院,要求刘卫东返还居间服务费20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卫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王冉作为甲方与乙方刘卫东签订《信托产品代销居间服务协议》,约定:乙方利用其在客户网络、信息渠道、市场操作、专业人员的知识和经验等方面的优势,为甲方提供代销服务,代销信托计划总额为2200万元。针对乙方为甲方提供的“厦门信托晨阳工贸流动资金贷款集合信托计划1401号”和“厦门信托晨阳工贸流动资金贷款集合信托计划1402号”代销服务,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代销服务费应按照投资人认购总额的2.5%(税后)计提;甲方已于2014年12月19日预付乙方20000元,若2014年12月23日乙方代销2000万未进款,则乙方需如数退还甲方20000元。王冉与刘卫东分别在落款处签字确认。2014年12月19日,王冉以转账的方式向刘卫东支付服务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信托产品代销居间服务协议》、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冉与刘卫东签订的《信托产品代销居间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王冉已依约向刘卫东预付了服务费20000元,但刘卫东并未在约定期间完成居间服务,其应当按照约定向王冉返还服务费,故王冉要求刘卫东返还服务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冉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违约责任,而且王冉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冉返还服务费二万元;二、驳回原告王冉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原告王冉负担二千四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刘卫东负担五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策人民陪审员 王璧珠人民陪审员 张淑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