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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5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陶俊玮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俊玮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523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5047号,组织机构代码19218537-9。法定代表人,孙建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国利。委托代理人庄梦蓝。被告陶俊玮。上列原告诉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04369.86元(暂计至2014年6月4日),利息等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信息,经法院通过邮政部门送达,该地址无法送达被告,且原告也表示无法进一步提供被告其它身份信息,对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的真伪,无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66元,全额退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占祥审判员  陈煜云审判员  王文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