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县法民一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春燕与李伟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燕,李伟贤,梅州市飞翔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县法民一初字第132号原告王春燕,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冬日,系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秀虹,系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贤,男,���族。被告梅州市飞翔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嘉应东路移民区。法定代表人林辉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首层、夹层、十一层、十二层。负责人吴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少彬,系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诚,系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春燕诉被告李伟贤、梅州市飞翔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威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燕的委托代理人黄冬日、被告李伟贤、被告梅州市飞翔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辉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少彬、叶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燕诉称,2014年10月19日,被告李伟贤驾驶被告梅州市飞翔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粤M728**号轻型普通货车由205国道往梅华线方向行驶,7时10分左右行驶至梅县区剑英大道外国语学校路口地段变更车道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在最右侧车道由邓雨亮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乘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邓雨亮、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由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该大队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梅公交认字[2014]第B00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伟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邓雨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粤东医院抢救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左足跟部撕脱伤并左跟骨开放粉碎骨折;2���左跟腱附着处断裂伤;3、左小腿皮肤撕脱伤;4、左髋关节脱位并髋臼粉碎骨折;5、左髌骨开放粉碎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时间为2014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27日,共8天,医生建议出院后当地正规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期间费用由被告李伟贤先行支付。原告支付门诊费用22.24元。后原告转院至梅州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左髋臼后壁骨折并左髋关节脱位;2、左足跟及足内侧皮肤感染坏死;3、左距骨、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左髌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时间为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2月3日,共36天。医生建议:1、转上一级医院继续治疗;2、加强营养;3、出院后陪护2人。原告为此支付门诊费用175元,住院费用61664.99元,购买白蛋白花费6068元,合计67907.99元。后原告转院至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继续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左足跟及足内侧皮肤感染坏死;2、左髋臼骨折并左髋关节脱位;3、左距骨、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左髌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时间为2014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6日,共23天,医生建议:1、暂休三个月,注意休息,均衡饮食;2、保持切口敷料干洁,2-3天于当地医院换药治疗,继续服药;3、逐步调整外固定支架,3-4周后复查,不适门诊随诊。原告为此支付住院费用84071元。2014年12月29日,原告返回梅州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左踝临近皮瓣转移术后;2、左距骨跟骨粉碎性骨折关节融合术后;3、左跟腱断裂修复术后;4、左髋臼骨折并左髋关节脱位复位术后;5、左踝软组织感染。住院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2日,共4天。医生建议:1、避免伤肢剧烈运动及再次外伤,定期调整外固定架改善关节功能;2、外固定针道渗液疼痛等不适,即可回院复诊;3、一个月��回院复查并视病情确定下次复查日期。原告为此支付门诊费用317.8元,住院费用2470.39元,合计2788.19元。2015年3月25日,原告返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拆除固定支架,花费1015.9元。出院后,原告在医生建议下到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阳光司鉴所[2015]临鉴定字第20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VII(七)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55805.32元;2、误工费26352元(3000元/月×12个月÷250天×183天);3、护理费:[住院期间]18549.96元(47019元/年÷365天×2人/天×71天),[出院后全休半年](47019元/年÷365天×12人/天×18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100元/天×72天);5、残疾赔偿金448813.28元[①残疾赔偿金260789.6元(32598.7元/年×20年×40%);②被扶养人生活费:188023.68元,原告父亲王某贵剩余扶养年限为19年又6��月,原告母亲田某军剩余扶养年限为18年又7个月,原告女儿邓某馨剩余扶养年限为15年又1个月,原告女儿邓某乐剩余扶养年限为17年又9个月。第1-15年按照144633.6元计算,第16年按照9642.24元计算,第17年按照9642.24元计算,第18年按照9642.24元计算,第19年按照9642.24元计算,第20年按照4821.12元计算];6、伤残评定费2400元;7、交通费5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93762.92元。据了解,被告李伟贤系粤M728**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被告梅州市飞翔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系粤M728**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系粤M728**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单位;两份保险期限均为一年,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1月30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8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且已购买三者险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结合本案事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作为粤M728**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依法应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0元,仍应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对于超过交强险的损失,被告李伟贤作为粤M728**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被告梅州市飞翔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粤M728**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依法应连带赔偿原告损失430722.61元[(693762.92元-120000元)×70%],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作为粤M728**号轻型普通货车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应在5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与被告李伟贤、梅州市飞翔土石方工程有限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伟贤、梅州市飞翔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评定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合计人民币430722.61元,并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范围内与被告李伟贤、梅州市飞翔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医疗费29918.28元后,原告损失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85723.7元;2、误工费26352元(3000元/月×12个月÷250天×183天);3、护理费41737.41元【A、住院期间:18549.96元���47019元/年÷365天×2人/天×72天);B、出院后全休半年:23187.45元(47019元/年÷365天×1人/天×18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100元/天×72天);5、残疾赔偿金448813.28元[①260789.6元(32598.7元/年×20年×40%);②被扶养人生活费:188023.68元];6、伤残评定费2400元;7、交通费5000元;8、营养费2160元(30元/天×72天);9、轮椅购置费85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1、后续治疗费15000元,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伟贤、梅州市飞翔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评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451665.47元;并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广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范围内与被告李伟贤、梅州市飞翔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伟贤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其垫付原告医疗费29918.28元。被告梅州市飞翔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肇事车辆是其公司的车辆,其公司的车辆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辩称,一、保险标的车粤M634**号车(发动机号:20102435、车架号:LEFADAD142P000872)在其公司承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请法院依法核实肇事车辆是否为其公司承保车辆。二、事发后,其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一万元的医疗费。三、关于医疗费用方面,其公司认为合理的医疗费用损失应按照商业保险条款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即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5580元。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的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针对本案而言,原告主张外购药6918元,其公司认为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五、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为71天,原告诉请主张有误。另外,护理费应按100元/天计算为宜,且误工费应按3000元/月÷30天计算。同时,关于出院后护理费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供鉴定报告,其公司不予认可。六、原告的伤残鉴定不合理,其公司已向法院提交了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恳请法院根据重新鉴定的结果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另外,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被告李伟贤驾驶粤M728**号轻型普通货车由205国道往梅华线方向行驶,7时10分左右行驶至梅县区剑英大道外国语学校路口地段变更车道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在最右侧车道由邓雨亮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乘载原告王春燕)发生碰撞,造成邓雨亮、王春燕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30日,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梅公交认字[2014]第B00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伟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邓雨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春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春燕的治疗情况如下:第一次于2014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27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粤东医院住院治疗8���,花去医疗费23628.86元,被诊断为:①左足跟部撕脱伤并左跟骨开放粉碎骨折;②左跟腱附着处断裂伤;③左小腿皮肤撕脱伤;④左髋关节脱位并髋臼粉碎骨折;⑤左髌骨开放粉碎骨折;⑥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建议:出院后当地正规医院继续治疗。第二次于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2月3日在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用去门诊医疗费175元,住院医疗费61664.99元,合计61839.99元,诊断为:1、左髋臼后壁骨折并左髋关节脱位;2、左足跟及足内侧皮肤感染坏死;3、左距骨、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建议:1、转上一级医院继续治疗;2、加强营养;3、出院后陪护2人。第三次于2014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6日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23天,用去医疗费84071元,出院诊断:1、左足跟及足内侧皮肤感染坏死;2、左髋臼骨折并左髋关节脱位;3、��距骨、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休息叁个月,注意休息,均衡饮食;2、保持切口敷料干洁2-3天,当地医院换药治疗,继续服药;3、逐步调整外固定支架,3-4周复查,不适门诊随诊;4、陪护贰人。第四次于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2日在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用去医疗费2470.39元,诊断为:1、左踝临近皮瓣转移术后;2、左距骨跟骨粉碎性骨折关节融合术后;3、左跟腱断裂修复术后;4、左髋臼骨折并左髋关节脱位复位术后,建议:1、住院期间陪护贰人,出院后陪护壹人,全休半年,加强营养。2、加强伤肢关节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后回院取出内固定,费用约壹万伍仟圆;3、骨科门诊定期复查。原告住院天数合计为:8天+36天+23天+4天=71天。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合计为:23628.86元+61839.99元+84071元+2470.39元=172010.24元。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4月20日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阳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七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400元。事故发生时,粤M728**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肇事司机系被告李伟贤,车主系被告梅州市飞翔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伟贤系被告梅州市飞翔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李伟贤在执行职务。发动机号为20102435,车辆识别代号为LEFADAD142P000872的轻型普通货车于2010年8月2日由原号牌粤M264**变更登记为粤MGY6**,车辆所有人由钟某宏变更为刘某元;于2014年4月9日由原号牌粤MGY6**变更登记为粤M634**,车辆所有人由刘某元变更为古某彬;于2014年7月28日由原号牌粤M634**变更为粤M728**,车辆所有人由古某彬变更为梅州市飞翔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发动机号为20102435,车辆识别代号为LEFADAD142P000872,原号牌为粤MGY6**,���号牌粤M728**的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1月30日24时止;发动机号为20102435,车辆识别代号为LEFADAD142P000872,现号牌粤M728**的的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且购买了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8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内。原告王春燕的户口所在地系四川省南充市某区,属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原告的父亲王某贵,1953年4月出生;原告的母亲田某军1954年5月出生。王某贵与田某军只生育了一个女儿即本案原告王春燕,亦由王春燕赡养。原告王春燕与其夫邓某亮于2011年4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1年11月生育长女邓某馨(曾用名邓某萱),于2014年7月生育次女邓某乐。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伟贤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9918.28元,要求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予以返还,原告表示同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邓雨亮向本院表示其不在交强险内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主张赔偿,同意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全部用于赔偿王春燕。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身份证和户口本、结婚证、独生子女证、南充市公安局某区分局某派出所证明、梅县区南口镇某村民委员会证明、梅州市梅县区某幼儿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粤东医院《疾病证明书》、梅州市人民医院2014年12月3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梅州市人民医院2015年1月2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费票据、梅州市人民医院费用结算清单、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病人出院清单和病历、《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证明材料、鉴定费发票、粤M728**号车行驶证、被告李伟贤驾驶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查询信息、机动车号牌变化信息、机动车所有人变化信息、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被告梅州市飞翔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机读资料、本院问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导致他人受伤,应予赔偿。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梅公交认字[2014]第B00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伟贤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邓雨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告王春燕无责任,对此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古某彬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本案的处理结果可能同古某彬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要求追加古某彬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经本院审查,肇事车辆粤M728**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系被告梅州市飞翔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古某彬已在2014年7月28日将车辆转让给被告梅州市飞翔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且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且并无证据证明古某彬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要求追加古某彬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本院审查,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依法登记成立的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原鉴定结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原告损失的计算。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案的具体情况进行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72010.24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分别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粤东医院、梅州市人民医院、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合计172010.24元,均提供了住院病历和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诉请6068元购买白蛋白的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2014年10月28日梅州市中医医院发生的医疗费211.76元、2015年1月13日在梅州市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317.8元、2015年3月25日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产生的医疗费1015.9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亦不予支持。2、误工费:18200元。原告主张其月收入3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亦认为应按3000元/月计算,被告李伟贤、梅州市飞翔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亦无异议,本院照准。但日工资应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抗辩意见以3000元/月÷30日/月计算。误工天数可以计算到评残前一天,即从2014年10月19日至2015年4月19日,共182天,计算为100元/日×182天=18200元。3、护理费:25600元。该部分包括住院期间护理费和出院后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共住院治疗71天,对原告诉请住院期间2人护理,各被告均无异议,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照准。护理费标准根据本地的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应为120元/人/天,计算为120元/天/人×71天×2人=17040元。出院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梅州市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记载“出院后陪护壹人”,对原告诉请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从2015年1月2日计算至2015年4月19日,共107天,护理费标准本院根据本地从事家政服务业的劳务报酬,核定为80元/人/天,计��为80元/天/人×107天×1人=8560元。护理费合计:17040元+8560元=25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原告共住院治疗71天,依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计算为100元/天×71天=7100元。5、残疾赔偿金:448813.28元。此部分包含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口性质属居民家庭户口,原告被评为七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2598.7元/年×20年×40%=26078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王某贵,1953年4月出生,至2015年4月20日原告定残之日剩余扶养年限为18年;原告母亲田某军,1954年5月出生,至2015年4月20日原告定残之日剩余扶养年限为19年又1个月,原告诉请18年又7个月本院照准。原告女儿邓某馨(曾用名邓某萱),2011年11月出生,至2015年4月20日原告定残之日剩余扶养年限为14年又7个月;原告女儿邓某乐,2014年7月出生,至2015年4月20日原告定残之日剩余扶养年限为17年又3个月。王某贵和田某军只生育了一个女儿,因此王某贵和田某军每人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105.6元×40%×1年=9642.24元。原告女儿邓某馨和邓某乐由原告于其丈夫共同扶养,每人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105.6元×40%×1年÷2人=4821.12元。四个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合计:9642.24元+9642.24元+4821.12元+4821.12元=28926.72元,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因此前14年又7个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4105.6元×14年又7个月=351540元。14年又7个月后剩余的三个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合计:9642.24元+9642.24元+4821.12元=24105.6元,故从14年又7个月后至17年又3个月共2年又8个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4105.6元×2年又8个月=64281.6元。17年又3个月后剩余的两个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105.6元×(18年-17年又3个月)×40%+24105.6元×(18年又7个月-17年又3个月)×40%=200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351540元+64281.6元+20088元=435909.6元。原告诉请188023.68元,未超过赔偿限额,本院照准。残疾赔偿金合计:260789.6元+188023.68元=448813.28元。6、伤残鉴定费:2400元。该费用属交通事故造成残疾引发的费用,且原告提供了发票原件,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2000元。原告虽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但该费用是原告的必然损失,结合原告的居住地和就医地、住院时间,酌情支持2000元;8、营养费:1000元。梅州市人民医院2015年1月2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加强营养”,本院对原告诉请营养费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1000元。9、轮椅购置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事故造成原告七级伤残,结合事故责任和本地的经济水平,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核定为12000元,原告诉请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本院予以准许。11、后续治疗费:15000元。梅州市人民医院2015年1月2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骨折愈合后回院取出内固定,费用约壹万伍仟圆”,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处理,对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704123.52元。关于被告责任的承担。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同时起诉了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大小确定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邓雨亮向本院表示其不在交强险内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主张赔偿,同意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全部用于赔偿王春燕,因此原告王春燕可获得交强险全额赔偿。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李伟贤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梅州市飞翔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肇事车辆粤M728**号轻型普通货车(发动机号为20102435,车辆识别代号为LEFADAD142P000872)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已经赔偿10000元,应予抵除,仍应赔偿110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为:704123.52-120000元=584123.52元。由于被告李伟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邓雨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粤M728**号轻型普通货车(发动机号为20102435,车辆识别代号为LEFADAD142P000872)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584123.52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粤M728**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限额为50万的三者险内承担的赔偿责任为584123.52元×70%=408886.46元。被告李伟贤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9918.28元,要求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予以返还,原告表示同意,本院照准,原告应在获得保险赔偿后返还29918.28元给被告李伟贤。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M728**号轻型普通货车(发动机号为20102435,车辆识别代号为LEFADAD142P000872)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王春燕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此款包含被告李伟贤垫付的29918.28元),已经赔偿10000元,仍应赔偿110000元(此款包含被告李伟贤垫付的29918.28元),其中支付给原告王春燕80081.72元,支付给被告李伟贤29918.2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M728**号轻型普通货车(发动机号为20102435,车辆识别代号为LEFADAD142P000872)所投保的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王春燕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08886.46元。三、驳回原告王春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4元,减半收取1602元,由原告王春燕负担30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司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