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呈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缪某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呈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某,男,汉族,1972年8月15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婷、书记员姚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缪某驾驶云A386**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昆明市呈贡区兴呈路与梅子村交叉路口以南2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缪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90.14㎎/100ml(乙醇/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缪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缪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口证明及前科材料、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辩认笔录及照片、提取血样照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缪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惩罚危险驾驶犯罪,同时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祁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