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行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山东省社会保险事业局行政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山东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山东通信服务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历行初字第140号原告李某某,男,195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济南市槐荫区。委托代理人李惠胜,男,195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淄博三胜国际体育舞蹈培训中心工作人员,住山东省淄博市。被告山东省社会保险事业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亓军,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旭,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未娜,山东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山东通信服务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颜永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松,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树彬,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某某不服被告山东省社会保险事业局为其发放退职费的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告山东省社会保险事业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山东通信服务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惠胜,被告山东省社会保险事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旭、张未娜,第三人山东通信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被告山东省社会保险事业局为其发放退职费的行为违法。但从《2007年6月-2009年12月李某某统筹内养老金发放明细》以及经李某某本人签字确认的《省级直管单位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基本信息表》来看,原告李某某于2007年7月30日就应当知道其退休类别为“退职”,并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故,其因对被诉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至迟应当在2007年7月30日起的2年内。现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距其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已明显超过2年且无正当理由。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杨人民陪审员 王力平人民陪审员 张荣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童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