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罗某,罗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某,女,系被害人李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系被害人李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系被害人李某之女。诉讼代理人李某丙,男,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某之子。系上列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男,系被害人李某之次子。诉讼代理人阳孟仁,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代理人。被告人罗某,男,湖南省安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1月27日因交通肇事被安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4日被湖南省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安仁县看守所。诉讼代理人李志军,安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罗某甲,男,湖南省安仁县人,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字(2015)第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志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阳孟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6时许,被告人罗某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行驶至安仁县清溪镇农科所门口路段,撞向前面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李某(1951年11月21日出生),造成李某死亡,罗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安仁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罗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现场堪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罗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幅度内判处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阳孟仁诉称:在强烈要求追究被告人罗某的刑事责任的同时,被告人罗某的犯罪行为给他们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人民币24262.5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6096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40612.5元、自行车损失人民币300元、鉴定费人民币1100元,共计人民币277235元,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罗某甲将其所有未投保交强险的摩托车出借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人罗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43848元(含已支付的人民币37000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人民币1103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外人民币133548元)。为支持上述诉请,附带民事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收费收据等证据。被告人罗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涉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其家庭困难暂无赔偿能力,请求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罗某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属本案的赔偿范围,本案的赔偿范围仅为丧葬费、自行车损失,而被告人罗某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7000元,已履行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罗某甲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庭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6时10分,被告人罗某驾驶无牌广铃轻便二轮摩托车,从安仁县安平镇驶往安仁县渡口乡方向,当行驶至安仁县永乐江镇农科所门前路段时,撞向前方被害人李某驾驶的自行车,造成李某当场死亡、被告人罗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9日,安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第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罗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遇非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时,没有避让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时没有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事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罗某在其亲属的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李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6690元。同时查明,被告人罗某驾驶的无牌广铃轻便二轮摩托车车主为附带民事被告罗某甲。附带民事被告罗某甲未为其所有的无牌广铃轻便二轮摩托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湖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60元,职工年平均工资4852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资料,证明罗某、阳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的年龄、籍贯等基本情况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李某的关系。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摩托车销售收据,证明被告人罗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广铃牌轻便摩托车车主是罗某甲。3、安仁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月23日6时10分,被告人罗某驾驶无牌广铃轻便二轮摩托车在安仁县清溪镇农科所门口路段撞向前面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李某的交通事故。接警后安仁县公安局交警队赶赴现场,当事人罗某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事故,后被带回交警队接受调查。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现场概貌;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经被告人罗某当庭辨认属实。5、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证明罗某驾驶无牌广铃轻便二轮摩托车前面罩、仪表盒塑料件破损、前照灯损坏脱落;前左避震杆下端有明显碰撞痕;前轮挡泥板破损、前轮胎表面有明显擦刮痕,上述痕迹均为新痕,系与其他车辆相撞所形成。李某驾驶的无牌自行车后轮挡泥板右后向前扭曲变形,右侧表面附有红色油漆;停车支撑架右侧向内凹陷变形,后轮钢圈损坏变形,右侧胎壁有明显擦刮痕,上述痕迹为新痕,系与其他车辆相撞倒地所形成。6、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3日6时30分,周某从家里出来看到一辆自行车倒在道路的东边路上,一个老人倒在路上,在它们前方的道路东边也倒着一辆轻便摩托车,一个年轻人坐在道路上,脸上流着血。后来医院及交警队的人都来到了现场。7、证人阳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3日6时许,阳某在家里二楼睡觉,突然听到“嘭”的一声响,就穿衣服起床到二楼的阳台看到一辆摩托车横在道路的东边,就拨打“120”电话。8、证人阳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3日凌晨,阳某的丈夫李某用自行车撘着二筐小菜去县城农贸市场卖菜,在途中被摩托车撞了。阳某得知此消息后就赶到事故发生地,看到李某及其所骑的自行车倒在农科所门前路段的道路东边,一辆无牌轻便摩托车也倒在前方,摩托车前部破损严重。后经人民医院的医生确认李某已死亡。9、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3日6时20分,陈某骑摩托车去县城卖肉路过农科所门口路段时发现一起交通事故,看到一辆自行车和一个老人倒在道路的东边路上,在自行车的前方道路东边也倒着一辆轻便摩托车,一个年轻人坐在道路上,脸上流着血。当时附近居住的一个老人还问了情况,随后120急救车就过来了。陈某也过去发现被撞的老人是李某,即叫人告诉李某的家属。10、郴州市永乐司法鉴定所郴永乐所(2015)临鉴字第30号李某死亡原因认定意见书证明,受害人李某因交通事故致心血管损伤死亡。11、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2015.1.23”交通事故车辆碰撞前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证明无号广铃轻便二轮摩托车碰前行驶速度为79.3km/h,无号广铃轻便二轮摩托车碰后滑移速度为60-67.2km/h之间。12、安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5)第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罗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遇非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时,没有避让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时没有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13、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6690元。14、法医鉴定费收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法医鉴定费人民币1100元。15、被告人罗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所作供述与以上证据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超速行驶,遇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没有采取避让措施,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在其亲属的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本案的量刑情节相符,且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之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因本次交通肇事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应折抵刑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被告人依法应予赔偿。经审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如下: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24262.5元(48525元/年÷12×6);2、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即10060元/年×(20-4)年=160960元;3、法医鉴定费1100元,总计人民币186322.5元。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自行车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认为,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被害人的妻子阳某系被害人的被扶养人,但在本案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某并未向法庭提供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和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就自行车损失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自行车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罗某甲明知被告人罗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将其所有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摩托车提供给被告人罗某使用,应对被告人罗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被害人李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可减轻被告人罗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罗某甲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人所驾驶的车辆未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被告赔偿在交强险责任范围人民币110000元,责任范围以外经济损失人民币76322.5元,由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被告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610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经济损失丧葬费人民币24262.5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60960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1100元,共计人民币186322.5元,由被告人罗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罗某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同赔偿人民币110000元,尚余人民币76322.5元,由被告人罗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罗某甲共同赔偿人民币61058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71058元(含已支付人民币36690元);上述支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凌云审 判 员 欧阳武人民陪审员 樊桂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 俊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一、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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