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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任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户籍地山东省郓城县,2015年3月2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18日解除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任某某先后窜至济南市天桥区小柳行头金沅网吧、东小杨庄淘金网吧、石桥小区天意网吧等地,趁失主睡觉时,盗窃作案4起,秘密窃取失主放在桌子上的手机4部,盗窃物品价值共计4440元(详见附表)。2015年3月2日,被告人任某某因在石桥小区天意网吧盗窃苹果手机1部,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2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任某某抓获。案发后,被盗财物已部分追回并由公安机关发还失主。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任某某的家属退赔现金35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材料、发破案经过、上网人员信息单、案发地点照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退赔款单据、金立手机发票、证人王某某、徐某某、崔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系扒窃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并非盗窃失主随身携带的财物,故公诉机关的该项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盗物品已部分追回且积极赔偿失主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退赔款3590元,发还失主王某某750元;发还失主徐某某1440元;发还失主韩某某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立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仇孟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