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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执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晴、李金兰与天津丽晶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晴,李金兰,天津丽晶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和执字第1555号申请执行人刘晴。申请执行人李金兰。被执行人天津丽晶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长沙路9号1-2层。法定代表人苏韵,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刘晴、李金兰与被执行人天津丽晶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做出的(2014)和民二初字第09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5)和执字第155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丽君代理审判员  乔 伟代理审判员  王 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朋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