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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一初字第1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许某某诉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1814号原告许某某,女,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雷家清,富顺县东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某甲,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务农,户籍所辖地四川省宜宾县,现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许某某诉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家清,被告苏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4年腊月初十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共生育5个子女,其中四子苏某乙,五女苏某丙系在校学生,尚未独立生活。其余子女均能独立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一直不好,被告性格古怪,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同时也不尽家庭夫妻义务。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电视机、冰箱等财产,另欠有债务。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子女苏某乙、苏某丙由原、被告双方各抚养一人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债务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苏某甲辩称:对原告陈述的相识过程无异议。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要离婚,要等到五女苏某丙小学毕业才同意与被告离婚。原告诉称的双方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殴打原告,不尽家庭夫妻义务均不属实。原告诉称的财产属实,诉称的债务部分不属实。现被告自身身体有病,亦无劳动能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共生育子女五个,其中于1999年8月27日生育四子名苏某乙、2004年4月9日生育五女名苏某丙,两子女均系在校学生尚未独立生活,其余子女均已独立生活。2015年7月8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双方的关系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请离婚,应当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许某某全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