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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时彩霞与张育霞、孔向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彩霞,张育霞,孔向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315号原告时彩霞,女,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农民,现住晋城市城区。委托代理人时晓粉,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育霞,女,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无业,现住晋城市城区。被告孔向东,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现住晋城市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文昌西街548号。负责人王景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萍,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时彩霞诉被告张育霞、被告孔向东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晋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时晓粉、被告张育霞、被告孔向东和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彩霞诉称,2015年4月10日13时10分许,被告张育霞驾驶“雅阁”牌小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孔向东),沿晋城市城区文昌东街朝阳路口处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弯时,与时利霞骑“立马”牌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沿文昌东街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2015年4月11日,山西省晋城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作出第1405028201501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育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时利霞和原告无责任。被告张育霞驾驶的“雅阁”牌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右眼钝挫伤和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等。原告受伤后在晋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费医药费19441.76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复印费、后续检查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9632.83元;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育霞口头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孔向东口头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市分公司口头辩称,保险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诉讼费和复印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13时10分许,被告张育霞驾驶“雅阁”牌小轿车,沿晋城市城区文昌东街朝阳路口处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弯时,与骑着“立马”牌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时彩霞)沿文昌东街由西向东行驶的时利霞相撞,造成时利霞和原告时彩霞受伤、双方车辆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11日,山西省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第1405028201501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育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时利霞和原告时彩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时彩霞被送至晋城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右眼钝挫伤和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原告时彩霞于2015年5月27日出院。另查明,“雅阁”牌小轿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孔向东,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300000元保险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张育霞和被告孔向东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育霞交给原告时彩霞现金2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晋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保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时彩霞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是多少?1、医疗费,原告时彩霞主张19441.76元。并举证:晋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单据1支,计18599.76元;晋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单据8支,计842元;晋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出院证和费用明细各1份。三被告均质证称:对住院收费单据无异议,对8支门诊收费单据中无名字的不予认可。对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住院天数为47天。且根据病历记载,护理人员应为张玉莹,与原告系母女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时彩霞举证的上述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时彩霞在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9441.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时彩霞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的48天,共4800元,三被告均质证称: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是只应计算47天。本院认为,原告时彩霞于2015年4月10日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5月27日出院,其实际住院天数应为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共计4700元。3、营养费,原告时彩霞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的48天,共2400元,未举证票据。三被告均质证称:营养费无医嘱记载,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时彩霞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加强营养合情合理。但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时彩霞的营养费应当按照每天15元,计算住院天数47天,共计705元。4、误工费,原告时彩霞主张参照2014年度山西省居民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30元,误工时间计算80天,误工费共计10953.6元。并举证户口证明1份,证明原告时彩霞系农业户口。三被告均质证称:误工时间只应计算原告住院的47天,出院后无医嘱,不予认可,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2014年的标准至今未正式颁布实施,应按2013年标准除以365天再乘以47天计算。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时彩霞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其误工时间为2个月,其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山西省居民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30元计算,共计5705元(34230元÷12月×2月=5705元)。5、护理费,原告时彩霞主张护理人为其丈夫张培壮,护理人日工资为每天180元,护理时间计算60天,护理费共计10800元。并举证:(1)户口证明1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2)南通远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租房项目部的证明材料1份,证明张培壮在其单位从事建筑安装工作,日工资为180元;(3)证人赵智慧证人证言,证明张培壮在南通远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租房项目部进行水电暖安装工程,因其妻子出了事故,张培壮自2015年4月份请假至今没有上班,日工资为180元。三被告均质证称:对护理人员有异议,与病历记载不一致。同时南通远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租房项目部不是一个法人单位,不具有作证的资质。护理人工资每天180元,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未提供完税证明予以佐证,应按2013年护理行业标准计算原告住院的47天。证人证言不能采信。首先证人无法说清楚自己单位的名称是龙兴还是南通;其次,发工资没有签字和记录,无法证明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时彩霞主张的护理人的日工资数额没有具体的收入明细予以佐证,因此,本院不予认定。其护理费应当参照2014年度山西省居民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504元,计算原告住院天数47天,共计5215.58元(40504元÷365天×47天=5215.58元)。6、交通费,原告时彩霞主张800元,未举证票据。三被告均质证称:无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时彩霞的住院时间和住院地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合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时彩霞主张本次事故导致其面部软组织伤害,给其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的打击,因此主张1000元。三被告均质证称: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且本次事故是因被告过失导致的,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因原告时彩霞未构成伤残,因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复印费,原告时彩霞主张77.4元,并举证复印费票据3支。三被告均质证称:没有写名字的13元及高斯通律师事务所的单据不予认可,律师事务所的复印费应当计算在律师费中,病例复印费无名字,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的单据不予认可,其他两支复印费单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时彩霞支出复印费27.4元。9、后续检查治疗费,原告时彩霞主张其出院时医生要求1个月后复查并购买药物,因此其因购买药物支出822.15元,未提供票据。三被告均质证称:无单据,不应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时彩霞未举证医疗费单据,无法确定其支出的后续治疗费的具体数额,因此,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时彩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复印费等损失共计36594.74元(含被告张育霞垫付的2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时彩霞造成各项损失共计36594.74元(含被告张育霞垫付的2000元)。本案晋E883**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0000元保险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时彩霞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育霞和被告孔向东承担。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时彩霞医疗费10000元;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等共计11720.58元。原告时彩霞的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4846.7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市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时彩霞36567.34元。原告时彩霞的复印费27.4元,由被告张育霞和被告孔向东承担。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在车辆所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时彩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等共计36567.34元(含被告张育霞垫付的2000元)。二、被告张育霞和被告孔向东赔偿原告时彩霞打印费27.4元。上述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因迟延履行产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育霞和被告孔向东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建萍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人民陪审员  李瀛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志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