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俞某与张某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甲,张某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民初字第754号原告:俞某甲。委托代理人:徐健、田野,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沈武冬。委托代理人:李雪娇,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某甲与被告张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露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健、田野,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武冬、李雪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庭外和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甲起诉称:原告系俞某乙之女,被告系俞某乙配偶,俞某乙于2015年3月16日病逝,其病逝前留下遗嘱一份,明确在其去世后,将其建设银行的100000元存款及包商银行的100000元定期存单留给原告继承。原告在办理继承手续过程中得知,上述遗产已经被被告领取,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谎称这些钱已经全部用完,因双方多次协商不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依法确认俞某乙于2015年2月6日所作的遗嘱合法有效;二、被告张某立即返还原告依法继承的遗产2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归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张某答辩称:被告根据俞某乙指示将本案所涉的200000元提现,该200000元全部用于治疗俞某乙的疾病及处理俞某乙身后的丧葬事宜。且遗嘱中的10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按照遗嘱来继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俞某甲系被继承人俞某乙独女,被告张某系被继承人配偶,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18日、19日及22日,被告张某从俞某乙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账户(账号:43×××39)内本别提取现金40000元、49900元、10200元,2014年12月27日,被告张某支取了俞某乙名下包商银行宁波分行100000元定期储蓄存单。2015年2月6日,被继承人俞某乙在案外人吴永苗、马益波的见证下,由吴永苗代书立下遗嘱,俞某乙在立遗嘱人处签名,该份遗嘱主要内容为:“本人有在建设银行存款100000元,账号:43×××39,包商银行名下一张100000元定期存单,该存款依法应当属于我本人所有,在我去世后归女儿所有,其他任何人都无权干涉、侵占和处理。”俞某乙于2015年3月16日死亡。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明、遗嘱、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诊断证明书,及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取款凭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然本案中被继承人俞某乙立遗嘱之时,遗嘱中所载的银行存款已经被领取,俞某乙立遗嘱处分不复存在的个人财产,该部分遗嘱内容当属无效。因此,原告要求按照遗嘱内容继承俞某乙遗产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共计3720元,由原告俞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露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毛溢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