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民初字第05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华永兰与邱建安,王志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永兰,邱建安,王志全,秦洪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5532号原告华永兰,女,194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蒲永,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建安,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被告王志全,男,196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秦洪云,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委托代理人张茂金,男,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上江路175号,组织机构代码79859486-3。负责人林初强,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元江,男,198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华永兰与被告邱建安、王志全、秦洪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温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淑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永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永,被告邱建安、被告王志全、被告秦洪云的委托代理人张茂金、被告中华联保温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元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永兰诉称,2015年2月21日,被告邱建安驾驶被告秦洪云所有的浙CXXX**小型客车行驶至万顺大坝路段时与被告王志全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志全及摩托车乘坐人华永兰、周道清受伤,两车受损。经认定被告邱建安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志全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121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48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8900元、鉴定费950元、残疾赔偿金754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2858.27元,其中,被告中华联保温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邱建安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王志全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秦洪云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中华联保温州支公司辩称,浙CXXX**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已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由法院依法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但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护理费应按照8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7时55分许,被告邱建安驾驶浙CXXX**小型客车,沿省道204行驶至省道204.9公里300米(万顺大坝路段)时,与被告王志全驾驶的渝BXXX**普通摩托车侧面碰撞,致摩托车驾驶人王志全以及该车乘坐人华永兰、周道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011522015016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邱建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负主要责任;被告王志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载的人数之规定,负次要责任。原告华永兰受伤经重庆市长寿区洪湖中心卫生院检查后即被送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急诊和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胸第4、5、6肋骨骨折,左胸第2-7肋骨骨折,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双下肺不张,头部外伤,头皮血肿,腰骶部软组织伤,尿路感染。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继续治疗;3.注意休息;4.加强营养。原告经治疗共产生门诊医疗费2245.10元、住院医疗费49635.07元,共计51880.17元,其中原告支付51219.27元,被告王志全支付660.9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秦洪云预付原告8700元。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受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渝法医所(2015)临床B鉴字第13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华永兰肋骨骨折属9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50元。同时查明,原告华永兰系城镇居民。浙CXXX**小型客车属被告秦洪云所有,被告邱建安系该车驾驶员,浙CXXX**车在被告中华联保温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渝BXXX**普通摩托车属被告王志全所有。诉讼中,被告邱建安、秦洪云对被告中华联保温州支公司主张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无异议,并与被告中华联保温州支公司协商,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赔偿的医疗费扣除10%作为非医保用药由被告秦洪云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病历、住院病历、更正说明、检查报告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出院证、门诊及住院医疗费收据、费用汇总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邱建安驾驶浙CXXX**车与被告王志全驾驶的渝BXXX**普通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上的乘坐人即原告华永兰受伤,原告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邱建安负主要责任,王志全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且原、被告均无予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邱建安在为被告秦洪云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秦洪云承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承保浙CXXX**车交强险的被告中华联保温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秦洪云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志全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华永兰主张医疗费51219.27元以及被告王志全为其垫付医疗费660.90元,有医疗费发票及病历、处方笺印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治疗89天,其按照32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4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出院医嘱,酌定1500元。原告没有举示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证据,其按照100元/天的标准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按照80元/天的标准支持误工费712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9级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75441元及鉴定费950元,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5000元。原告虽然没有举示交通费的票据,但其受伤就医需产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情主张3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华永兰、周道清和王志全受伤,交强险应予以分摊。本院确定原告华永兰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华联保温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4128.9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护理费7120元、残疾赔偿金754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1989.90元。其余53049.27元由被告秦洪云赔偿80%即42439.42元,被告王志全赔偿20%即10609.85元。被告秦洪云将其所有的浙CXXX**车在被告中华联保温州支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华联保温州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秦洪云依法赔偿的费用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中华联保温州支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被告秦洪云无异议;同时,双方协商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赔偿的医疗费扣除10%作为非医保用药由被告秦洪云承担,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故被告秦洪云应赔偿原告的42439.42元损失,由被告中华联保温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37859.30元[(51880.17元-4128.90元)×80%×90%+(2848元+1500元)×80%],被告秦洪云承担4580.12元。被告王志全已支付的医疗费660.90元以及被告秦洪云支付原告的8700元,应在其承担的赔偿费用中抵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华永兰91989.9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华永兰37859.30元(其中支付原告华永兰33739.42元,迳付被告秦洪云41**.88元);三、被告秦洪云赔偿原告华永兰4580.12元,已支付;四、被告王志全赔偿原告华永兰10609.85元,已支付660.90元,还应支付9948.95元;上述费用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五、驳回原告华永兰对被告邱建安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华永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秦洪云负担445元,被告王志全负担111元。被告负担的金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迳付原告华永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罗淑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